(2016)赣112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娟娟与谢啟航、张会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娟,谢啟航,张会英,谢政,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81号原告:刘娟娟。被告:谢啟航。被告:张会英。被告:谢政。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南山中路87号,注册号371082200016278。法定代表人:谢啟航。被告: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新罗开发区,注册号民政字第3621010052。负责人:谢啟航。原告刘娟娟与被告谢啟航、张会英、谢政、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娟诉称:被告谢啟航与张会英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政是他们的儿子。2013年5月3日,被告谢啟航以经营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当天我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谢啟航30万元。后来被告谢啟航只向我付了半年的利息,就再也没有付我利息了。2015年11月份,我到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到被告谢啟航一家,并按月利率2.5%结算了两年(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18万元,因为被告谢啟航没钱还,就自愿并入本金,继续借款,所以他们一家重新向我出具了这张48万元的借条。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后,我多次要求五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共同向我清偿借款48万元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有关本案的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谢啟航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谢啟航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被告谢啟航、张会英、谢政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啟航、张会英、谢政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及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五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谢啟航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谢啟航所持的卡号为95×××0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被告谢啟航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即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止的利息。后原告与被告谢啟航按月利率25‰结算了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借款两年的利息合计18万元,被告谢啟航未向原告支付该利息,被告张会英、谢政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故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娟娟女士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年利息百分之叁拾计祘,按实际还款时间计息。此据借款人:张会英谢啟航谢政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的借条。在该借条的左上角,被告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其负责人即被告谢啟航还载明了“本学校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谢啟航2015年11.3”的内容;在该借条的左下角,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谢啟航也载明了“本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谢啟航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的内容。此后,被告谢啟航、张会英、谢政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的机构类型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五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啟航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谢啟航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0万元后,仅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11月3日止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谢啟航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余下利息。对于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8万元及其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讼争借款最初的本金是30万元,借贷双方已经结算的前期利息18万元及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之后的借款利息,均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因国家支持民间借贷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以不超过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的部分为限,故对双方前期结算的利息超过按月利率20‰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国家针对借贷双方将结算的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形,明确规定了总的借款本息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过借款30万元及其自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会英、谢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讼争借条上签名,属于债务加入,二人意思表示真实,讼争借款合同对二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张会英、谢政应共同偿还前述合法借款本息。此外,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前述被告谢啟航、张会英及谢政的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及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两被告均具有担保资格,可以作为讼争债务的保证人。其次,被告谢啟航作为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的负责人,其在讼争借条中载明保证内容并加盖相应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的行为,该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内容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最后,讼争借条明确了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应对被告谢啟航、张会英及谢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啟航、张会英、谢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娟娟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荣成市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寻乌县第一中学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7,270元,由原告刘娟娟负担300元,由被告谢啟航、张会英、谢政负担6,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