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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刘某乙在乘坐公交车时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纠纷。2015年11月6日19时30分,刘某甲在正定县成德街华夏银行对面的便道上对被害人赵某某、郑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9日,刘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种损失2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22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冯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运营安全处证明、通话记录单、法医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