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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莫怀琦等20人与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违法拆除房屋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怀琦,李旭东,王月,陈美兰,杜鹏,周素清,吴福祥,王恒,范玉华,岳茂清,张淑芳,涂红,周嘉雯,王瑛,李兆忠,李凤珍,张保山,陈岗,哈小林,李秦利,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怀琦,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东,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兰,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清,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祥,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茂清,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红,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嘉雯,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瑛,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忠,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珍,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山,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小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秦利,男。诉讼代表人:李旭东,男。诉讼代表人:莫怀琦,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法定代表人:郑永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窦应武,该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怀琦等20人因诉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台区政府)违法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7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市经委请示新建汉中市天台路北段工业品批发市场,汉中市经济委员会于1991年8月1日批复同意新建汉中市天台北路工业品批发市场;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1年8月6日向市建设局报送新建汉中市天台北路工业品批发市场的定址报告,市建设局于1991年8月1日作出修建天台北路市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随后,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石马乡黄家塘村五组签订征地协议,并办理了用地手续,由汉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征用石马乡黄家塘村五组水田九亩六分划拨给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建汉中市天台北路工业品批发市场。1991年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少数原告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除外)签订《汉中市工业品市场修建集资合同》,约定汉中市工业品市场营业房使用期为20年,乙方所出资不计息,不分利不获产权。1992年10月1日将汉中市工业品市场营业房交付给原告使用。1997年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与原告签订《汉中市工业品市场修建集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为产权人。2001年9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所办市场办管脱钩工作的通知》,要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所办市场整体移交给同级经贸委;2001年12月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将汉中市天台路北段工业品批发市场整体移交给汉中市汉台区商务局,授权汉台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进行管理。汉中市工业品市场营业房使用期届满前,2012年5月9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成立工业品市场使用权回收及市场建设领导小组;于2012年7月13日在汉中日报上公告了《关于工业品市场房屋使用权到期依法收回的通告》并在工业品市场内张贴;汉台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制定《关于对工业品市场房屋使用人按期交回房屋的奖励办法》;2013年10月29日在汉中日报上公告通知房屋使用人办理腾房手续,2014年4月22日工业品市场使用权回收及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再次发出《通告》,通知房屋使用人办理腾房手续。2014年4月25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拆除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天台北路西侧的汉中市工业品市场的营业屋。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汉中市工业品市场修建集资合同》及合同转让证明、汉台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发布的《通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建汉中市天台路北段工业品批发市场的报告、汉中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新建汉中市天台北路工业品批发市场项目计划的批复、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建汉中市天台北路工业品批发市场的定址报告、关于修建天台北路市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通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建汉中市工业品批发市场征地的报告、关于征用黄家塘五组土地的补充协议、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建汉中市天台北路工业品竹木家具旧货市场征用土地计划的报告、关于市工商局征用土地计划的批复、关于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建天台北路工业品市场征用土地的批复、基本建设用地划拨呈办单、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所办市场办管脱钩工作的通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汉中市汉台区商务局关于市场办管脱钩有关事宜的通告、汉台区市场办管脱钩移交书、工业品批发市场资产人员移交清册、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工业品市场使用权回收及市场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汉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品市场房屋使用权到期依法收回的通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关于依法收回工业品市场使用权到期房屋的通告、汉台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关于对工业品市场房屋使用人按期交回房屋的奖励办法、通告张贴通告、通告(汉中日报)2013年10月29日、通知、20户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光盘及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汉中市工业品市场修建集资合同》和《汉中市工业品市场修建集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对汉中市工业品市场营业房享有20年的使用权,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为产权人;2001年12月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将汉中市天台路北段工业品批发市场整体移交给汉中市汉台区商务局,汉中市工业品市场营业房产权归汉台区商务局。原告对汉中市工业品市场营业房使用期于2012年9月30日届满后,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多次通知原告腾房,原告继续占有、使用汉中市工业品市场营业房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莫怀琦等20人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拆除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天台北路西侧的汉中市工业品市场的营业房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月等20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月等20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莫怀琦等20人。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涉案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归属,上诉人已就涉案房屋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当庭申请原审合议庭中止本案,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汉台区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拆除房屋不侵害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二)上诉人称一审开庭前已提起涉案房屋的合同之诉,并要求中止本案不符合事实。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行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汉中市工业品市场修建集资合同》(以下简称《集资合同》)作为主张其为所拆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的依据。经审查,1991年开始,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上诉人分别签订了《集资合同》(部分上诉人与原签订《集资合同》的公民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房屋使用权20年,不获产权。1997年汉中市汉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又与上诉人分别签订了《汉中市工业品市场修建集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汉中市工商局汉台分局为产权人,上诉人为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不足。故其与房屋拆除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称其因涉案房屋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未获支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提起合同之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集资合同》无效并返还出资款,并不是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且根据一审庭审记录,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