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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周天电器有限公司与徐秀富、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周天电器有限公司,徐秀富,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099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周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1420号。法定代表人:王琴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莹、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富。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58号。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董事长。原告台州市路桥周天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秀富、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以徐秀富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周天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顾航萍、被告徐秀富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周天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顾航萍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富、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周天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徐秀富承包了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秀水铭苑小区北标段配电箱、配电柜安装工程。2011年7月至12月间,被告徐秀富向原告购买配电箱、配电柜。2013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徐秀富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款191671元,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之后,被告未偿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徐秀富偿付货款人民币191671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徐秀富答辩称:向原告购买货物的系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秀富结欠原告货款19167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秀富对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仅系代项目部签字,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徐秀富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内部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铭苑C区北标段项目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被告徐秀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秀富提供的内部分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铭苑C区北标段项目部与被告徐秀富签订内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部将秀水铭苑C区北标段工程部分车库楼电安装发包给被告徐秀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12月27日,被告徐秀富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1年7月至12月间向秀水铭苑北标段提供配电箱配电柜,共计人民币191671元,在年底之前进行结算。而后,被告未偿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徐秀富作为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铭苑C区北标段项目部的楼电承包人,既是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又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和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人,应对涉案债务予以偿付。因工程施工项目系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其内部分包关系对第三人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故债权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秀富主张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秀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周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1671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徐秀富负担,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