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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字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丹丹与河南爱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丹丹,河南爱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字1116号原告:孙丹丹。委托代理人:何洪亮、周子坤,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爱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易吾,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丹丹与被告河南爱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丹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原告孙丹丹负担。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赫华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