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凌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新荣,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朱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7月,被告人凌某作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东路300号无证私人织布厂的实际经营者,因经营不善,累计拖欠该厂10名职工工资合计人民币68700余元。该厂职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以下简称武进区人社局),经武进区人社局调查,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人凌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4年9月7日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被告人凌某于2014年8月起更改电话号码并逃匿,逾期未履行该义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某家属已足额缴纳全部应付职工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严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职工考勤表、工资欠条、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凌某属坦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