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鲁才元与任光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才元,任光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19号原告鲁才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光朝,兽医。委托代理人楚人桦,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才元与被告任光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才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任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楚人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才元诉称,2015年10月12日8时许,在南漳县李庙镇赵店村二组路段,被告任光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鲁才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双方相对行驶而相撞,被告快速下坡驶向路左,将上坡靠右行驶的原告左小腿撞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南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818元。经司法法医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30日等。事故刚发生时,原告拿出手机拍照欲固定证据,被告见状承诺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和医疗费,且被告为原告预付了2000元住院费,因此未及时报警,原告出院结算时被告反悔。为此,原告于当月26日下午,到南漳县交警大队报案请求处理。10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事后报警,事故现场已变动,事故成因及过错不能确定。告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如前所述,被告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应当全部赔偿,据此,依据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63.11元,其中,医疗费5817.3元,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天),护理费865.81元(11天×78.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20元,摩托车损失14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4413.81元,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实,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任光朝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并非是被告向左行驶致原告受伤,被告也是向右行驶,所以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垫付了相应费用2400元,应予以核减(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3、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4、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413.81元,其中,医疗费1988.61元,鉴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费9151.20元(60天×152.52元/天),护理费2154元(30天×71.8元/天),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8时许,任光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漳县李庙镇赵店村向闫坪方向行驶,鲁才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闫坪向赵店村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赵店村二组一转弯上坡路段时,任光朝驾驶的摩托车下坡行驶在离公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在上坡路段离公路中心线右侧鲁才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任光朝告驾驶的摩托车擦伤鲁才元的左小腿,致鲁才元左小腿外侧皮肤裂伤;任光朝摔向其路边,右手腕撞在路边石头上,致右尺骨远端骨折。任光朝随即将鲁才元送往南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0月12日至23日),支付医疗费5817.32元(任光朝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志荣(农村居民)护理。2015年10月23日,南漳县中医院出具临时诊断证明书,其内容为:全休一月,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2015年12日10日,南漳司法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鲁才元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鲁才元,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皮肤裂伤,该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3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鲁才元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鲁才元于10月26日下午,到南漳县交警大队报案请求处理。10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内容为:2015年10月12日8时许,任光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南漳县李庙镇赵店村二组路段与鲁才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2015年10月13日,任光朝到闫坪卫生院检查,其右尺骨远端骨折,即行石膏固定术后,回家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27元;任光朝于同月20日到闫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0月20日至30日),支付医疗费998.0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明爱护理(农村居民)。2016年3月2日,南漳司法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光朝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该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任光朝为此支付诊疗费、检查费763元和鉴定费62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鲁才元诉至本院,要求任光朝赔偿各项损失11263.11元,任光朝提起反诉,要求鲁才元赔偿其各项损失14413.81元。另查明,原告和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临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交通费票据、赔偿明细、乡村兽医登记证、收入证明、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安全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任光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超过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鲁才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确保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任光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才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均未为其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双方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鲁才元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供其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应以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鲁才元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请求不予支持;其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应的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证明,故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双方对交通费协商为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光朝辩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垫付了相应费用2400元,应予以核减;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提出反诉的理由成立。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鲁才元的损失为:医疗费5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2364.3元(30天×71.81元/天),护理费789.91元(11天×71.81元/天),交通费110元(11天×10元/天),鉴定费620元,合计9921.51元。任光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鲁才元603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鲁才元3264.21元,剩余620元,由任光朝赔偿70%,即434元。任光朝的损失为:医疗费19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费9151.2元(60天×152.52元/天),护理费2154元(30天×71.8元/天),交通费100元(10天×10元/天),鉴定费620元,合计14213.21元。鲁才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光朝2188.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光朝11405.2元,剩余620元,由鲁才元赔偿30%,即186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光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鲁才元9735.51元,扣减已给付的2400元,实际应给付7335.51元。二、鲁才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任光朝13779.21元。三、驳回鲁才元、任光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450元,由鲁才元负担150元,任光朝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卿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全应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