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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永平与吴永伟、吴君所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永平,吴永伟,吴君,吴永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永平,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则人,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永伟,男,汉族,1950年5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君,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一审第三人吴永和,男,汉族,1960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弄***号***室。再审申请人吴永平与被申请人吴永伟、吴君及一审第三人吴永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吴永平于2016年3月15日以其与吴永伟、吴君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吴永平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永平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