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毛社平、李应军、熊伏良、肖锡斌诉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4民初170号原告毛社平,男,汉族。原告李应军,男,汉族。原告熊伏良,男,汉族。原告肖锡斌,男,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利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卫国,董事长。原告毛社平、李应军、熊伏良、肖锡斌与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毛社平、李应军、熊伏良、肖锡斌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社平、李应军、熊伏良、肖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社平、李应军、熊伏良、肖锡斌诉称,原告承揽被告宾馆外墙幕墙玻璃、铝合金窗等工程,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8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前全部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为了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欠款640.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毛社平、李应军、熊伏良、肖锡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二,《湘阴县波斯顿酒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的事实。证三,归还工程承包款承诺书及结帐表;拟证明被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060.8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支付欠原告工程款640.8万元的事实。证四,关于华顺公司有关付款的协议;拟证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同意按月利率3%承担违约金。证五,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及时办理以房抵债。证六,财产抵押还债协议;拟证明被告以门面抵押还债。证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八,2016年3月10日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工程款及同意承担利息的事实。被告华顺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华顺公司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华顺公司是2009年11月12日由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19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左卫国,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华顺公司(甲方)与湖南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湘阴县波斯顿酒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湘阴县波斯顿酒店幕墙工程;2、工程地点:湘阴县江东路;3、工程内容:波斯顿酒店玻璃与石材幕墙;4、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检测、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二、承包范围:……工程量10211㎡。四、合同价款:双方商定承包总价款为802万元,变更按实签证调整。原告作为承包人代表乙方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8月24日完工,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归还工程承包款承诺书及结帐表,确认总工程款为1060.8万元,除已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原告工程款640.8万元。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华顺公司有关付款的协议”,协议约定,如有一方未按协议日期到位,按月息3%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承诺在本月底按照协议到位。2016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财产抵债还债协议书,以门面抵债,如不能办理抵债手续,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欠款640.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3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了工程债权数额到2015年9月17日止为640.8万元;延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还有工程欠款和违约金的偿还及被告还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等约定。本院受案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湘0624民初170之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诉讼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及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计算的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湘阴县波斯顿酒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原告不具备相关建设施工资质,所以,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然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对工程施工并竣工,工程经被告接受并进行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归还工程欠款承诺书事实存在。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未支付工程款,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而是适用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一般债权人,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具有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利息的请求权。所以,原告在辩论结束后要求只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为过分过高。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40.8万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社平、李应军、熊伏良、肖锡斌工程欠款640.8万元;二、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社平、李应军、熊伏良、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社平、李应军、熊伏良、肖锡斌支付利息(以640.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00元,由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审 判 员 蒯 红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