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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卢大烈与黄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大烈,黄亮亮,陈新,修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500号原告卢大烈,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益红,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黄亮亮,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陈新,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修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法定代表人唐英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罗阳大道1169-1175号(单号)和仲容路465-479号(单号)1-2楼。负责人陈咸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大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益红;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军、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亮、陈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大烈诉称,2015年5月19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赣G×××××低速货车由修水县太阳升镇驶向修水县城,10时35分许行至省道306线修水县庙岭乡大路移民新村路段,突遇前方路面北侧庙岭乡大路移民安置小区驶出右转弯进入省道306线,由黄亮亮驾驶的浙C×××××轿车,原告在避让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陈新驾驶的赣G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原告与黄亮亮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823.93元。原告驾驶的赣G×××××低速货车经瑞安支公司定损为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792.57元(其中医疗费28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7971.64元、护理费949.92元、车损7000元)。被告黄亮亮未作答辩。被告陈新未作答辩。被告汽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瑞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应承担35%,其他由法庭依法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修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与瑞安支公司已达成协议,瑞安支公司应按照协议承担7000元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驾驶赣G×××××低速货车(车上乘人卢方午、程东风、叶怀明、夏道珍)由修水县城太阳升镇驶往修水县城,10时35分许行至省道306线修水县庙岭乡大路移民新村路段,遇前方路面北侧庙岭乡移民安置小区驶出右转弯进入省道306线由黄亮亮驾驶的浙C×××××轿车,在避让该车的过程中,赣G×××××低速货车发生侧滑,致使与相对方由陈新驾驶的赣G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人卢方午、程东风、叶怀明、夏道珍受伤、赣G×××××低速货车和赣G5××××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亮亮、陈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卢大烈申请复核,2015年7月6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复核结论,责令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重新调查及重新认定。2015年8月1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修公交[2015]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重新认定由原告、黄亮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怀明等不负事故责任。黄亮亮就其所有的浙C×××××号小车在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陈新驾驶的赣G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汽运公司,已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另,陈新和汽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823.93元。出院诊断:右下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6/7);右肾挫伤(轻度)。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出院后2周来院复查;2、加强营养,短期内少活动。不适随诊。原告驾驶的赣G×××××低速货车经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7000元,被告对该财产损失金额表示无异议。该事故导致乘人卢方午、程东风、叶怀明、夏道珍受伤,瑞安支公司及修水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已全部被分配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定损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5月29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赣G×××××低速货车在省道306线121KM+99.4M处因避让由黄亮亮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侧滑,与由陈新驾驶的赣G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人夏道珍、卢方午、程东风、叶怀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公交字(2015)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即由卢大烈、黄亮亮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怀明等不负事故责任。因黄亮亮及陈新驾驶的车辆已分别在瑞安支公司及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瑞安支公司、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各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黄亮亮、陈新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具体比例划分本院认为按照35%、35%、30%较为适宜。应由黄亮亮、陈新承担的部分由各自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282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营养费160元;4、护理费949.92元;5、误工费7971.64元;6、财产损失7000元。以上合计19065.49元,由瑞安支公司与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负担财产损失2000元;尚差15065.49元,由原告、黄亮亮、陈新各负担5272.92元、5272.92元、4519.65元。应由黄亮亮、陈新承担的部分由各自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本案瑞安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7272.92元;修水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19.65元。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大烈各项损失合计727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大烈各项损失合计6519.65元。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卢大烈、黄亮亮各承担51元、由被告陈新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