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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XX与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860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石塔村**组**号。被告程X,女,汉族,1986年9月16日,住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白溪*组。原告张XX诉被告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张X,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张X。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相互不理解、不信任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X、婚生女张X均由原告张XX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X承担。被告程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张X,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张X。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程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