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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振国与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李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晓光,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二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光,被上诉人李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李振国给李华经营的水泥砖厂送原料石子,口头约定按市场行情付款,每送一车结一车货款,但实际送料的过程中并没有及时结账。现砖厂已停产,至今李华尚欠李振国石子款3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李华在收取李振国的石子后,尚有38000元货款未付,现李振国要求其支付该款,应予以支持。李华辩称涉案砖厂属其与周化志、齐永柱合伙经营,不应以李华一人为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国石子款3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宣判后,李华不服,以双方当事人未对买卖货物价款进行结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振国辩称双方已进行结算,李华现欠货款为38000元,有李华亲口承认的电话录音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李振华向李华处所送石子,由李华或其妻、其子签收。李华理应支付对应的货款,就其货款结算情况,李振国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李华最后一次付款是2000元,现尚欠38000元。上诉人李华称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欠款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