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海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海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楼XXX、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吴清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金荣誉翡翠花园第H幢N单元3层333号。法定代表人:任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荣庆审 判 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洪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