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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3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59号原告:李某甲,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李某乙,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在双方长辈催促下,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到从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生活经历和个人修养不同,婚后我和被告一直争吵不断,双方相处不愉快。2012年10月,被告怀孕,其后被告以我得知其有孕没有表现高兴为由,大吵大闹,然后召集其家人过来商议离婚,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署离婚协议。在我依照离婚协议付给被告6万元以后,被告却不同意去办理离婚手续。随后,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在分居期间我一直清楚、态度坚决表示要离婚,无奈被告一直不去办理手续。我认为,双方感情原本不牢固,现在又分居两年多,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当时我是和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不是我自己愿意签订的,是我家里人我的妹妹叫我签的。我和被告有争吵,但都是小事。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2013年分居前我和原告在广州租屋住,因为我身体不好,要看病打针,没人照顾我,所以我才搬出去住,和原告分居。分居后我有去找过原告两次,想找原告沟通,但原告不同意和我和好。我和原告是因为小事吵闹,没有什么原则性的事,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希望和他和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小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谐。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2013年4月起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儿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共同生活的五年多,双方由于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11月签订离婚协议。签订协议后双方虽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此后一直未和好,且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两年多期间,被告曾两次试图与原告协商沟通,希望挽回这段婚姻,但原告拒绝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且自此断绝与被告的任何联系,原告的这种态度是对婚姻的极端不负责任,应予谴责。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虽然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但是婚姻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都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并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在较长的时间里未能联系到原告,且在庭审后一个多月里,被告反映仍然无法联系上原告进行沟通,原被告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