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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671号原告周某,女,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张安明,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张加密,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系被告张某1之父。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明、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2,2016年2月23日按习俗原、被告双方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被告也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原告无法忍受于2016年2月26日返回泗洪,至今双方未有联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2,2016年2月23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现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