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薛智警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智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薛智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智警,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省台南市。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建设南路106-118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7781759-7。代表人:黄楚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薛智警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以下简称北滘兴业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北滘兴业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智警返还10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薛智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201.98元,薛智警负担960.59元,北滘兴业银行负担2241.39元。上诉人薛智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北滘兴业银行不能证明薛智警泄露密码的情况下,如银行卡存款被盗,北滘兴业银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薛智警一直持有案涉银行卡且从未泄露取款密码,原审判决认为薛智警对密码负有保管义务,银行卡被盗刷薛智警对此负一定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北滘兴业银行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薛智警泄露银行卡密码,而本案银行卡被盗刷原因恰恰是银行不能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持卡人利益受损。对此,发卡行应当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二、薛智警及时告知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但北滘兴业银行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及时处置。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北滘兴业银行作出的承诺,北滘兴业银行应当核对薛智警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后方可付款。而本案中刷卡人的签名与薛智警的姓名并不相同,对此,北滘兴业银行显然对刷卡交易过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薛智警的损失承担责任。薛智警所持银行卡被盗刷后,已于当天19时31分致电北滘兴业银行客服说明情况并挂失,而北滘兴业银行直至6月12日才作出处理。根据《兴业银行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开卡行在发现持卡人存在被他人冒用或涉嫌诈骗等风险时,有权暂时对该账户进行止付。而且银行卡结算方银联公司是每晚11时才进行结算,北滘兴业银行完全有时间对盗刷行为进行处置,但由于北滘兴业银行的不作为才给薛智警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其应对此负责。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借记卡纠纷已有明确规定,银行对损失需承担80%至100%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北滘兴业银行向薛智警返还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机制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滘兴业银行负担。被上诉人北滘兴业银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刷卡交易记录反映的特约商户虽然是福建的一个木材经营部,但POS机是可以移动的,故不能据此得出刷卡交易实际发生地就是在福建的结论,因此,本案是否涉及伪卡交易应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二、薛智警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薛智警与北滘兴业银行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薛智警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借记卡纠纷。综合双方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智警是否应对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薛智警在北滘兴业银行处申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案涉借记卡发生的145000元交易客户签名与薛智警姓名并不一致,从交易记录反映银行卡交易发生地点与薛智警所处地点距离较远,薛智警在收到交易短信提示后也及时向发卡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其他证据反映薛智警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故可以认定本案案涉银行卡交易为伪卡交易。北滘兴业银行作为储蓄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其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但北滘兴业银行在伪卡交易过程中并未有效甄别客户真实身份,不能识别非法分子克隆卡,因自身技术漏洞未能保证持卡人银行卡的惟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致使薛智警遭受损失,故北滘兴业银行应对薛智警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负有主要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银行卡交易的关键是凭密码和银行卡所储存的相应信息核对无误后取款或消费。而无论是密码还是银行卡本身均由持卡人保管,故持卡人亦有责任在银行卡使用过程中尽到相关谨慎使用和保护密码、银行卡信息不泄露的义务。而本案中薛智警在本身保管银行卡密码且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其银行卡密码和信息仍为他人获取并发生盗刷行为,在薛智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滘兴业银行对其密码和银行卡信息泄露存在过错情况下,不排除薛智警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导致其密码和信息泄露,其亦应对盗刷损失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在银行卡被盗刷过程中的过错大小,酌定薛智警对盗刷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判令北滘兴业银行赔偿薛智警被盗刷的70%款项损失101500元及自被盗刷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薛智警上诉认为其对银行卡被盗刷不负责任,应由北滘兴业银行承担全部损失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上诉人薛智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卢伟斌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德超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