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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二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与郑银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银燕,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二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银燕,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4号楼2-04M室。法定代表人:黄如防,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门小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银燕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宁波杭州湾世纪城认购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认购宁波杭州湾世纪城清芷园15幢404号房屋,房屋价款为865701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签订合同签约单一份,确认购买宁波杭州湾世纪城清芷园15幢404号房屋,房屋价款为823189元。当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清芷园15幢404号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823189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253189元,余款57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12月2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原告应当书面通知被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原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自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之日起,视为原告已经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均由被告承担,且被告还应当自该日起承担该商品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自该日起计算房屋的保修期限,同时,被告还须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三条第5款规定,如该商品房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被告应在全款付清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不再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房款20000元,同年11月19日支付房款178000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房款55189元,余额570000元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仑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该行于2014年12月19日发放贷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其尽快办妥交房相关手续,被告确认收到了该函。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已于2012年12月5日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具备交付条件。原审原告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配合原审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缴纳交房及物业相关费用并办理抵押、产权相关手续;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78038元;3.原审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立即配合原审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办理交房手续之日止、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原审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该约定显然不明确,故应按照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确定交房时间,该条款约定如该商品房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被告应在全款付清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不再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被告,现涉案房屋在合同签订前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被告应于全款付清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十日内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交房手续,且在原告发送通知函后仍未办理交房手续,已构成违约。被告提出原告未通知其办理交房手续,只收到2015年10月11日的通知。原审认为,涉案房屋在2012年12月5日已具备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已为现房,且购房系属家庭重大事项,被告在签订协议前理应对所购房屋的现状做过全面了解,另结合本案证据,被告对所购房屋为现房应是明知的。故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并无另行通知交房之义务。被告提出该补充协议条款是格式条款,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审分析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相关条款的补充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条款约定被告应在全款付清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不存在原告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分析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已于2012年12月5日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屋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出具过涉案房屋的质量验收合格文件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意见,因合同规定前述文件应在双方对房屋进行交接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而被告尚未办理交房手续,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原审分析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办理交房手续之日止、以总房款8231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郑银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宁波杭州湾新区清芷园15幢404号房屋的交付手续;二、被告郑银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办理交房手续之日止、以8231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计1076元,由被告郑银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郑银燕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双方未明确交房时间。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前,但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因此,双方没有确定交房时间。2.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发函通知上诉人交房后,上诉人查验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对房屋进行维修并经上诉人验收符合交房条件后才能交接。3.被上诉人未提供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诉人根本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房屋交付时间明确。虽然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但根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商品房为现房的交付时间为全款付清之日起十日内。2.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验收备案表,涉案房屋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格,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对质量提出异议,应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测。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等文件,因上述文件是交接时才提供的,因上诉人没有办理交接,所有被上诉人未提供不构成违约。综上,上诉人逾期办理交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因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交房时间。但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三条第5项明确如该商品房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应在全款付清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2012年12月5日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为现房。原审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交房时间为上诉人全款付清即2014年12月19日起十日内,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对房屋进行维修并经上诉人验收符合交房条件后才能交接。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宁波杭州湾新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具备交付条件。最后,合同第十二条以及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项对买受人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已作出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协商或者由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维修并经上诉人验收符合交房条件后才能交接,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合同第九条的证明文件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上述文件应在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现上诉人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约办理交房手续,且在被上诉人发送通知函后仍未办理交房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上诉人郑银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