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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闫某甲、闫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甲,闫某乙,侯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73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正元,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乙,(系闫某甲之父)。被告:侯某,(系闫某甲之母)。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侯某因婚约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李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乙、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和被告闫某甲经媒人徐胜元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3600元,原告给被告闫某甲购买手机2部,价值2000元,2015年5月原告购买电动三轮车1辆,现在被告处。2015年6月被告闫某甲提出分手,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三被告拒绝返还,三被告以结婚为由骗取原告金钱83600元及财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十几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3600元及原告个人物品。被告闫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闫某乙、侯某辩称:一、刘某与闫某甲是经人介绍,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已共同生活。二、刘某与闫某甲均有法定的行为能力,结婚前刘某给付闫某甲的财物与闫某乙、侯某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起诉闫某乙、侯某是错误的,同居财产的纠纷诉讼主体是刘某与闫某甲。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同居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四、刘某起诉闫某乙、侯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刘某对闫某乙、侯某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告刘某给付被告闫某甲彩礼80000元、见面礼36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彩礼83600元及原告个人物品有何法律依据。2.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甲是否同居生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闫某甲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起诉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闫某甲已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刘某对被告闫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诉状签名是我书写的,后面的字不是我写的,不是我贴在被告住处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闫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认可起诉状中签字,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甲2015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0日前原告给付被告闫某乙彩礼款80000元,见面礼3600元。2015年6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3600元及原告个人物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刘某与闫某甲已共同生活一个月的时间,应酌情予以返还。因原告刘某已与被告闫某甲同居生活,被告闫某乙、侯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原告主张为闫某甲购买手机两部、电动车一辆,被告闫某甲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闫某甲主张给原告改口费10000元并在原告处有个人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闫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下:一、被告闫某甲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文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