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华和贵诉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潜山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和贵,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潜山县人民政府,国营安徽省潜山县驼岭(岺)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8行终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和贵,女,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同中,潜山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37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2841-3。法定代表人:余本绪,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37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2822-9。法定代表人:梅耐雪,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余应,潜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秘书。一审第三人:国营安徽省潜山县驼岭(岺)林场。法定代表人:朱汪兴,场长。委托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和贵因诉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潜山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和贵的委托代理人余同中,被上诉人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方港生及委托代理人程晨阳,被上诉人潜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余应,一审第三人国营安徽省潜山县驼岭(岺)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邵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华和贵起诉称:原告系已故方文兵之妻。方文兵生前系第三人国营安徽省潜山县驼岭林场职工。2015年春节期间,林场安排方文兵值班,值班时间为腊月二十七日至正月初六日,地点为逆水林业队梅山点,任务为林区防火。2015年2月20日(正月初二),由于天气下雨,没有火情,方文兵将已坏的防火通讯工具,对讲机送到放假在家的防火办主任家,以便天晴防火时使用,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经交通部门认定,方文兵无责。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潜认字(2015)第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6日,第二被告作出维持潜认字(2015)第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方文兵从梅山点到棋盘李徐根家(防火办主任)的路线是合理唯一的。回程中在棋盘发生车祸,这种情况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回梅山点继续值班;二是回家。第一种情况应是工作行为,无需请假;第二种情况,办完公事后回家,路线合理;两种情况均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机关却认为方文兵无故离岗、早退。假设事实成立,离岗、早退,其违反的只是单位纪律,并不能做为不予认定工伤的要件。综上所述,方文兵因工外出期间或回家途中因车祸致死,均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诉请:1、撤销第一被告潜认字(2015)第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第二被告潜府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对已故的方文兵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作出重新认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华和贵与方文兵乃夫妻关系。方文兵生前系国营安徽省潜山县驼岭林场(简称驼岭林场)职工,为该场逆水林业队梅山点点长。2015年春节期间,腊月二十七至正月初六(2015年2月15日至2月24日),方文兵被安排值班。2015年2月20日(正月初二),天气下雨,方文兵下午离开梅山点,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有故障的对讲机于当日13点多钟到达逆水,见林业队里无人,便骑车携机于当日15-16点左右到达位于潜山县源潭镇棋盘岭的驼岭林场防火办主任李徐根家中,丢下对讲机后被李徐根家人留下吃饺子,餐毕骑车向源潭方向行驶至S209线285KM+850M处,被小型客车撞伤,后经源潭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文兵无责。2015年3月3日,驼岭林场向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方文兵为工伤,该局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潜认字[2015]第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方文兵妻子华和贵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潜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机关经审理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潜府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潜认字[2015]第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致讼始。另查明:按驼岭林场的相关规定,林场森林防火办公室负责对讲机的配置、管理。职工所持对讲机损坏或出现故障时,依惯例由持有人或林业队交防火办处置。一审法院认为:方文兵春节值班期间的工作岗位在逆水林业队梅山林业点,其离开工作岗位并未履行请假报告程序,送对讲机到防火办主任家非其工作职责范围,故不应认定为“因公外出”;其下班回家不必经过交通事故事发地点,因而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两被告所作出的讼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和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华和贵负担。华和贵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方文兵的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作性质,对讲机是其履行工作职责最重要通讯工具,根据驼岭林场《驼岭林场森林防火制度》规定,方文兵保持对讲机畅通是其工作职责。方文兵所在逆水林业队梅山林业点,因海拔高,交通不便,工作联络设备仅为对讲机。春节前对讲机通话时断时续,存在故障,方文兵已将此情况报告了林场防火办主任,该对讲机应当维修或调换;2、方文兵平时的工作职责是林业生产及防火,其春节值班职责就是防火。事发当日天气为阴雨天气,火警解除,在此情况下,方文兵离开梅山点或回家休假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不受机械的八小时工作制限制;3、春节期间潜山县驼岭林场只安排了方文兵一个人在梅山点值班。方文兵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送对讲机至防火办主任李徐根家,返回源潭镇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二、一审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或第(五)项规定或第(六)项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潜府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潜认字[2015]第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4、判决被上诉人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潜山县驼岭林场提出来的认定方文兵为工伤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华和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方文兵的身份关系。2、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续签书、工资发放花名册、值班表、考勤表,证明方文兵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证明方文兵从棋盘到源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一被告受理工伤认定,作出讼涉行政行为。5、工伤认定询问笔录7份、证明1份,证明方文兵当日值班,送对讲机到防火办主任家回程途中遭遇车祸。6、防火制度情况说明,方文兵送有故障的对讲机到防火办主任处是一种工作行为。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认定方文兵春节值班期间未履行请假报告程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潜山县驼岭林场逆水林业梅山林业点,送对讲机到防火办主任非其工作职责范围,同时认定其下班不必经过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文兵春节值班的工作岗位在潜山县驼岭林场逆水林业梅山林业点,离开工作岗未履行报批程序就是擅离岗位。本案中方文兵擅自送对讲机到防火办主任家中显然超出其职责范围。二、一审认为方文兵死亡不符合“因公外出”,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而维持了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时,才能认定“因公外出期间”。本案中,方文兵送对讲机不是受单位指派,其也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方文兵住所地位于潜山县城皖潜大道蓝鼎中央城,从工作地到住所地不必经过交通事故发生地。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要求认定方文兵同志工伤的报告,证明第三人以方文兵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要求认定工伤。2、方文兵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续签书,证明受害人方文兵系第三人单位员工。3、逆水林业队春节值班安排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方文兵应在林业点值班。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证明方文兵死于交通事故及无事故责任。5、驼岭林场森林防火制度,逆水林业队雷全胜和储传丰询问笔录各一份,驼岭林场防火办主任询问笔录两份及其妻严桃花询问笔录一份,逆水林业队队长桂方兴询问笔录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方文兵、桂方兴、李徐松通话记录各一份,以上证明:①方文兵在值班时间内从逆水林业队梅山点离开是擅自离岗;②方文兵离开工作场所并非单位指派,也不是因工作需要。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一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讼涉行政行为。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潜山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1、方文兵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工作职责、地点都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潜山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文兵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受理讼涉行政复议过程。2、第一被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依据材料,证明目的同第一被告。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讼涉行政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国营安徽省潜山县驼岭(岺)林场在庭审中认为:1、方文兵属于工伤,梅山林业点海拨高,春节期间只安排方文兵值班,主要职责是防火,当天下雨,根据林场惯例,在火警解除期间可以自由安排时间,不实行严格的八小时工作制;2、梅山林业点海拨高,手机没有信号,对讲机是沟通的唯一工具,保持对讲机的畅通是方文兵的职责,至少与工作相关,为了林场的利益,应根据法律、法规相关精神认定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第三人认为应该认定工伤。国营安徽省潜山县驼岭林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未予列出。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申请对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复核。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中谈话笔录提出复核意见,认为储传丰的谈话笔录中,讲过下雨时间可以离开工作岗位;李徐根的笔录中,讲过对讲机时好时坏;桂方兴的证言表明对讲机由谁送,并不一定是队长或会计,也可以是其他人,程序上也没有特殊要求。被上诉人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储传丰的谈话笔录下雨时间可以离开工作岗位,与林场森林防火制度第八条违背。当天下雨,火警解除的说法也不对,春节属于防火期间;李徐根的笔录讲过对讲机时好时坏的情况,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讲机确定坏了,对讲机在事发当天的情况不清楚;林场的管理是场、队、点分级管理,对讲机坏了由谁送去维修,其中“个人”应该是队长,送到防火办主任家也不是其职责。对于一审判决未列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6.8出具的证明,在复议期间提交复议机关,以及《情况说明》证据,两被告对此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第三人复核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未列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其证据的提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潜认字[2015]第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上诉人潜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潜府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事实有二点属特殊情况,一是方文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在春节值班期间,而不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二是其值班地点海拨高,手机没有信号,对讲机是对外沟通的唯一工具,而修复对讲机是方文兵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被上诉人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方文兵未经报批手续,擅离岗位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且该认定亦不能作为剥夺方文兵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合法理由。故方文兵在春节值班期间,因对讲机故障需要修复,在返回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身亡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身亡的情形。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方文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潜认字[2015]第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撤销潜山县人民政府潜府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四、责令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潜山县驼岭(岺)林场提出的要求认定方文兵为工伤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萌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