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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与何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何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经济开发区南区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于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斌,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芳。委托代理人赵毅,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斌,被上诉人何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刘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邢台市“威县板材工业园、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何芳及其丈夫沈云借用邢台市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以邢台市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4月18日与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由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威县板材工业区办公楼工程以劳务扩大分包形式交由被告何芳及其丈夫沈云以邢台市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劳务分包人组织实施。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桂华,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建筑工程资金短缺导致未能按照原约定给付建设资金与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产生争执(另案处理),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芳、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就相关纠纷进行协商,变更了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部分内容,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4年8月份给付被告何芳劳务费用人民币1438300元,剩余“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未结算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362550元由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何芳,被告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同时交由被告何芳负责威县板材工业区办公楼封顶工程。2014年6月8日,于桂华向被告何芳出具劳务费、工程价款结算“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芳威县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展销楼工人工资款叁佰陆拾陆万伍仟元整”,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7日前付清该款,同时表示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愿以展销楼其及案外人郭水莲、孙朝军等相关房产、车辆作为抵押,但相关抵押表示尚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5日,河北威县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威县宝华板材法人于桂华所欠沈云劳务队工人工资款,经由威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威县劳动监察大队、沈云和于桂华四方协商并同意认可,于2015年1月27日拨付沈云工人工资款人民币370000元,此款由沈云之弟沈勇代收并下发工人,下次拨付工资款时从总欠款中扣除此款”。原告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以其2014年6月8日向被告何芳出具的劳务费、工程价款结算“欠条”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违反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法院依法给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芳相关劳务费、工程价款结算“欠条”属于建筑工程合同履行纠纷中就劳务、承揽行为产生的争执,应当依照建筑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认定。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于桂华在本案中的相关签字、出具欠条行为,同时涉及各该公司,各该公司分别作为建筑工程发包方和工程费用实际结算方,均由于桂华实际控制,故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发包人对该工程相关工程款项负有结算义务。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建筑工程交由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建筑工程相关劳务交由被告何芳负责组织实施,被告何芳借用邢台市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关名义及资质签署的相关合同属于借用他人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邢台市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应以被告何芳组织实施的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何芳在威县板材工业区相关劳务、建筑施工工程量根据2014年6月8日于桂华向被告何芳出具劳务费、工程价款结算“欠条”内容,原告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芳均认可的未结算部分实际劳务费用、建设工程量总价款为人民币3665000元。原告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诉称该实际结算内容的“欠条”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违反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法院依法给予撤销的主张,仅有其口头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方当事人明确予以否认,且与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不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欺诈方式骗取上诉人给其立下“欠条”,并要挟上诉人多次付款,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2014年6月8日上诉人所打“欠条”应予撤销。上诉人之所以给何芳打下欠条,是因为何芳承诺可以给上诉人融资,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给其打下这个条子,自2014年6月8日以后,被上诉人利用这个条子多次以不还款我要到政府上访为借口(9次)向上诉人索要款项315000元。除此之外,还有证据证明给了被上诉人50多万元款,以上二项共计3650000元,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以上证据未向法庭提交,原因是上诉人法人于桂华因被上诉人上访被威县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措施,上诉人无法依法向法庭按时提供证据。现于桂华已解除强制措施,上诉人将以上证据如实提供给二审法院,以便澄清事实。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欠其钱还持无效的“多次诉讼”,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诉讼诈骗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2014年6月8日所打“欠条”。被上诉人何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应予驳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桂华,因涉嫌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骗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3日解除监视居住,对其取保候审。二审庭审时,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0日于桂华给何芳汇款15万元的凭证;证据二,2015年1月28日4.2万元收到条;证据三、2014年6月11日5万元收到条;证据四、2014年7月20日1.5万元收到条;证据五、2014年6月14日给何琼汇款150万元工行的汇款单;证据六、2014年6月14日给何琼汇款50万元工行的汇款单;证据七、2014年6月11日给何琼汇款3万元;证据八、2014年6月11日给何琼银行转账13万元;证据九、威县开发区管委会任明京出具的证言,何芳组织人上访,上诉人给沈勇37万元;以上共计315万元,证明何芳以欠工人工资堵门为由,上诉人给付她的款项。证据十、威县政府、威县劳动局、威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何芳多次组织工人到政府上访;证据十一、威县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给何芳出具的2015年8月5日证明作废;证据12、2014年8月26日沈云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欠沈云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对于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何芳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的证据应当在一审或二审举证期间内提交,但上诉人的证据是在二审庭审突击提交,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当对法庭说明一审没有提交原因。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付款方的账户是于桂华,只能证明两个自然人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对证据二,收到的是宝华地产董事长于桂华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沈勇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是沈云借到宝华地产的工资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收款人是何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至八,账户是于桂华本人与何琼之间的往来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可撤销协议的作用。对证据九,与本案无关,仅是发放的工人工资。对证据十、十一,与本案无关,仅是证明威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威县劳动监察大队、沈云、于桂华同意拨付工人工资37万元,该证据证明了本案诉争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如该欠条是在被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在政府主持或协调下,上诉人应当予以辩驳,在该证据中体现的是协商、同意、认可的事实,应当视为欠条内容合法真实。对证据十二,该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二审庭审中,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柏某时、高超举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受到欺骗。柏某时作证称:我要证明的是03、04年宝华公司于总让我作为担保,从湖北一个公司借钱,大概有200万元,我同意了并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宝华公司全称是河北宝华板材什么公司,其他记不清了;具体是03年还是04年记不清了,有十多年了。高超举作证称:2014年6月8日我到宝华公司于总的办公室要工程款,于总给我介绍很快要有贷款1000万余元了,款项贷好后,就能给我们工程款了,过了一个星期,公司打扫卫生说是要迎接湖北银行考察人员,后来也没有人来,钱也没有贷下来;当时很多人围着于总说打个欠条就能贷款了,我不认识围着于总的人,我没有见到欠条,是于总给我说的,称条子已经打好了。对于证人柏某时、高某证人证言,何芳的质证意见:柏某时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其称担保是03、04年,并明确说明至今已有10余年,根据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知,上诉人公司是在2011年成立的,不能说清借款人、贷款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该证言不是真实的,且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力。庭审中高超举表示没有看到欠条的签订内容及欠条签订的整个磋商过程,仅是听于桂华单方向其陈述欠条的作用及内容,不能起到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且证人出庭时称时间是2015年6月8日,庭审中,经上诉人提醒才确定为2014年6月8日,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不可能对一次普通的追要工程款时间记忆如此清晰,该证言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的欠条由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向何芳出具,内容为该公司欠何芳承建办公楼、展销楼工人工资366.5万元;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主张在公司的资金出现困难时,何芳自称能为上诉人融资,对上诉人进行了欺骗,致使上诉人向何芳出具了本案诉争的欠条,但诉讼中上诉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一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也与上诉人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印证上诉人的主张,而上诉人所提交的十二份书面材料,也不能证明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确已在出具该欠条后,支付了部分欠款,可在何芳主张权利时依据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