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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兴与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谢秀福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谢兴,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赵召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1组。负责人李露,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兴,男,1986年3月2日出省黔贵州省黔西县。原审被告谢秀福,男,1952年4月28日出省黔贵州省黔西县。原审被告陶泽友,男,1949年3月19日出省黔贵州省黔西县。原审被告杨永华,男,1951年10月10日出省黔贵州省黔西县。原审被告赵召荣,男,1962年8月15日出省黔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幸福社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谢兴,原审被告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赵召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幸福社区居委会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兴诉称:2010年7月28日,经黔西县城市规划局批准办理了黔西县原城关镇幸福村安置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工程由被告幸福居委会成立工程小组,成员由被告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赵召荣组成,并于2010年3月18日以工程小组成员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赵召荣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0年12月完成施工,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制作收方量清单一份,确认工程价款为75879.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587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原审被告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赵召荣辩称:对原告所述应给付75869.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违约金及利息我方不认可。我们四人是受幸福社区居委会委托与谢兴签订工程合同,谢兴的工程款应该暂时由幸福社区居委会支付,待安置小区建成后再偿还幸福社区居委会。原审被告幸福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所称工程款我方并不清楚,工程款项无幸福居委会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我方认为居委会不应该给钱。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城关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现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并公布实施《幸福村安置小区建设管理实施方案》。该方案中安置小区将建设居民住房、商业门面等,投资方案先由幸福村委会将集体资金借支作为小区建设的专项启动资金,用于测量土地、打通公路、平整场地、办理相关手续等前期费用,项目建成后返还村委会,同时成立幸福小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和监督小组,领导小组成员有组长袁世均、副组长赵召荣、办公室主任杨书祥、会计谢秀福、出纳陶泽友、项目管理员杨永华、谢秀均、皮永贵。2010年3月18日,幸福小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成员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赵召荣与谢兴签订《工程合同》,将安置小区(白泥田)的开挖、回填、平场工程发包给原告谢兴,双方约定工程量在工程结束后双方的收方量清单为准,工程款项必须在工程结束后一周内结算支付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工,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制作收方量清单一份,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5879.00元。2010年7月28日黔西县城市规划局为黔西县城关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办理用地项目名称为“黔西县城关镇幸福村安置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26日城关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会议中重申《幸福村安置小区建设管理实施方案》中第四条第一款“由幸福村委会将集体积累资金借支作为小区建设的专项启动资金,用于测量土地、打通公路、平整场地、办理相关手续等前期费用,项目建成后返还村委会”的规定。2011年9月27日,时任黔西县城关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谢秀均在原告谢兴请求解决工程款的申请上批示:按村两委于2011年9月26日的会议决定,同意支付幸福安置小区平场工程施工费请求,并加盖黔西县城关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印章。但该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谢兴与被告赵召荣、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签订的《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谢兴已按约定将承揽的工程完成并交付,被告方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因被告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赵召荣是幸福小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的成员,而幸福小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是被告幸福居委会(原城关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为“幸福村安置小区”建设设立的临时机构,其领导小组成员因幸福小区建设的相关事宜对外所作的行为应由被告幸福居委会负责。被告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赵召荣因幸福小区建设共同与谢兴签订《工程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幸福居委会承担。在被告幸福居委会公布实施的《幸福村安置小区建设管理实施方案》中就用于小区建设的前期费用先由被告幸福居委会将集体资金借支已作了明确,且在2011年9月26日城关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上、2011年9月27日时任黔西县城关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谢秀均在原告谢兴请求解决工程款的申请上的批示中均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幸福居委会给付工程款7587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幸福居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原告按要求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方应在一周内即2011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0日起以75879.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因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赵召荣、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幸福居委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召荣、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兴工程款7587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7.00元,由被告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幸福社区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09年10月12日原城关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制定实施的《幸福村安置小区建设管理实施方案》和成立的领导小组不合法。2、涉案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所涉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至今还未征用。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而黔西县城关镇幸福村安置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是2010年7月28日,合同签订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3、工程合同的签订未经上诉人及领导小组组长袁世均的授权,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赵召荣签订工程合同系超越职权,当时的村主任暨领导小组组长袁世均并不知情,工程合同和开挖工程清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两委人员的参与及签字。4、2015年7月15日幸福村村委会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幸福村村委会就谢兴的工程款作了明确。2011年9月21日关于请求幸福村村委解决安置小区工程平场施工事宜的申请、2011年9月26日幸福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城关镇幸福村选举委员会公告和当选证书,不能证明幸福村村委会就平场地的相关款项召开了会议并同意支付款项,因当时的村主任是谢秀均,谢兴是谢秀均的儿子。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谢兴承担。被上诉人谢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2、幸福社区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幸福小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和监督小组是原黔西县城关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为满足幸福村安置小区工程需要,依相应程序设立的负责协调指挥该项目工程建设的临时机构,主要对该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城关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发布的《幸福村安置小区建设管理实施方案》载明该方案于2009年10月12日已获幸福村村民会议通过。所以,上诉人幸福社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涉案《幸福村安置小区建设管理实施方案》和成立的领导小组不合法,并据以主张涉案工程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幸福村委会确实未取得安置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尔后幸福村委会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之规定,幸福村委会在本案诉讼前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幸福社区以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涉案工程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并且,谢秀福、陶泽友、杨永华、赵召荣四人系幸福村安置小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四人为幸福安置小区建设以幸福村委会安置小区小组成员身份与被上诉人谢兴签订《工程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上诉人幸福社区承担。上诉人幸福社区以四人未经幸福社区、领导小组组长的授权以及幸福社区未在涉案工程合同上签章为由,主张该工程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幸福社区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谢兴承包涉案工程后,依约完成施工,经双方当事人对谢兴完成工程量进行测算,并对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被上诉人谢兴应获工程款额度为75879.00元。幸福小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和监督小组系上诉人幸福社区为完成涉案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没有能力独立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而应当由设立临时机构的组织来承担临时机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谢兴有权要求上诉人幸福社区居委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幸福社区居委会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综上,上诉人幸福居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0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