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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593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送达地址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红芬、纪锋,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且经常在外吃饭喝酒至深夜,原告好言相劝即发生争吵。2015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双方分居长达六个月。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儿子的每月生活费1000元,儿子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3、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枚归原告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被告除自留几百元开销外,其余工资全部交给原告持家。婚后原告多次失联,夜不归宿,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为此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家人发生过矛盾。考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愿意与原告重新开始,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年来由于经济等生活琐事,双方意见不一,时有争吵,甚至引发双方家庭发生纠纷冲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出生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近来主要是因为双方在一些生活琐事、处事原则等方面产生分歧,并且缺少沟通,从而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渐行渐远。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多交流沟通,互敬互让,加强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