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祖兴与广州市荔湾区融和鞋业行劳动争议2016民初8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兴,广州市荔湾区融和鞋业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837号原告:刘祖兴,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赖思娜,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融和鞋业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杜根达。原告刘祖兴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融和鞋业行(以下简称融和鞋业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兴及委托代理人赖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和鞋业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兴诉称:杜根达委托邓某管理融和鞋业。邓某于2015年8月13日聘请其到融和鞋业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其对穗荔劳某案[2015]128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被告融和鞋业行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融和鞋业行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工资9870.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500元。被告融和鞋业行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刘祖兴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融和鞋业行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融和鞋业行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工资9870.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500元。2016年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某案[2015]12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刘祖兴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刘祖兴不服,提起诉讼。另查,广州市白云区同德乡同康路268号盈溢鞋服中心E2-3栋原由杜根达承租,后由杜根达转租给邓某。2015年8月13日,邓某聘请原告刘祖兴到上述场地工作,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原告刘祖兴工作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5年11月10日,杜根达、黄某乙与员工签订了垫付工资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场地出租方按工资总额的90%先行垫付员工的工资(工资数额以员工签名的垫付工资表为准)。场地出租方没有向原告刘祖兴垫付工资。在诉讼期间,原告刘祖兴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证明原告刘祖兴从2015年10月3日起请假。本院认为:刘祖兴确认是邓竹君聘请其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乡同康路268号盈溢鞋服中心E2-3栋工作的,其工卡加盖广州市盈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拖欠员工工资问题,杜根达、黄某乙作为场地出租方与员工签订了垫付工资协议书。刘祖兴主张杜根达委托邓某管理融和鞋业,未能举证证实。仅凭融和鞋业员工名单,不足以证明刘祖兴与融和鞋业行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祖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祖兴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