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振恒机械厂与董国锋、董嘉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振恒机械厂,董国锋,董嘉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175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振恒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3021200010051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杨家弄村。代表人:杨前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北豪,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国锋,原宁波市鄞州姜山恒锋机械配件厂业主。被告:董嘉芳,退休教师。原告宁波市鄞州振恒机械厂(以下简称振恒厂)为与被告董国锋、董嘉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恒厂的法��代表人杨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北豪,被告董国锋、董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33941.39元。审理期间,因被告董国锋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加工款5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董国锋在庭审中就目前存放于原告处的两台机床折抵加工款4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工款137941.39元。被告董国锋答辩称:第一,其原先经营宁波市鄞州姜山恒锋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恒锋厂)确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2014年12月16日的对账金额307164.19元无异议;第二,被告董嘉芳系其父亲,当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并非共同还款人。被告董嘉芳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是因为原告怕其儿子董国锋赖账,故作为见证人签字,故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董国锋经营的恒锋厂存在电机轴等产品的加工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恒锋厂合计结欠原告加工款307164.19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及两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董家跳村村委会进行协调,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约定如下:1.上海资金汇来100000元付50%;2.对方讨回多少还50%;3.重新出具还款计划;4.银行16000元还50000元。双方对账后,恒锋厂实际支付原告加工款合计123222.80元,同时,双方协商一致,将目前存放在原告处的两台机床折抵加工款46000元,即恒锋厂实际结欠原告加工款137941.39元。另查明,恒锋厂于2016年1月15日因歇业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计划、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原由被告董国锋经营的恒锋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目前结欠原告加工款137941.39元的事实。现恒锋厂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无诉讼主体资格,注销前的债权债务由负责人董国锋负担。被告董国锋对结欠的加工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国锋立即支付加工款137941.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董嘉芳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嘉芳在还款协议中签字,系债务的加入,理由如下:第一,还款协议中虽未注明欠款金额,但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且该协议中同时提到了两笔款项作为还款来源,双方既然在协商如何支付结欠的加工款,则对欠款金额确认一致实属常理,故本院推定被告董嘉芳对被告董国��结欠原告的加工款金额应知情。还款计划系双方对欠款如何支付的协议,无需他人进行证明,被告董嘉芳提出其是对上海公司确有100000元款项待支付的事实进行证明,显然多此一举且不合常理;第二,被告董国锋承认被告董嘉芳在签字时并未说明董嘉芳是什么身份,而是因为原告对其还款能力缺乏信任,故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董嘉芳签字;被告董嘉芳也认为原告怕被告董国锋赖账才要求其签字,上述陈述与原告意见一致,故被告董嘉芳在还款计划中签字并非是为了证明某一事实,而是为了增加董国锋的还款能力为目的;第三,两被告提出被告董嘉芳系证明人,但还款计划中并列明身份,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董嘉芳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董家跳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但该机构未派人出庭作证,且仅有盖章并无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明客观真实,但因原告的陈述与其不一致,而还款承诺中被告董嘉芳签字时并未注明是证明人的身份,故仅凭该份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董嘉芳系证明人。综上,本院对被告董嘉芳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董嘉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国锋、董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振恒机械厂加工款13794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本案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计1529.50元,由被告董国锋、董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