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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永平、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永平,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文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甘霖,系原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毛永平。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417号。法定代表人邹学能,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信用社)与被告毛永平、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盛世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丰辉、黄茂生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文智、蒙甘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平、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毛永平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10万元。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125‰计算,按月结息。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为被告毛永平向原告借款510万元作了全额连带保证责���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毛永平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永平依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毛永平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10万元,利息131820.13元。被告毛永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毛永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毛永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131820.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毛永平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四、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为被告毛永平向原告借款5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毛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4、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毛永平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10万元;5、保证担保函,拟证明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毛永平向原告借款51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6、担保人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愿意为被告毛永平向原告贷款510万元提供全额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永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8、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锦源盛世自愿为被告毛永平向原告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9、提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毛永平向原告申请提款的事实;10、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了510万元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毛永平、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合议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0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毛永平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10万元。经过协商,原告与被告毛永平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毛永平提供贷款510万元用于被告毛永平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125‰计算,按月偿付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毛永平的上述借款作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毛永平发放了贷款510万元。被告毛永平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将借款用于指定用途,而是擅自转借给了他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依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还查明,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毛永平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二是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是被告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毛永平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毛永平发放了贷款510万元,原、被告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毛永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到期利息。故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到期利息。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毛永平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毛永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10万元及到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在被告毛永平向原告借款510万元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毛永平向原告借款510万元作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源盛世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虽然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的具体数额,但该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永平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16万元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实过高,依法应酌情予以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永平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毛永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10万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31820.13元(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算到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毛永平向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毛永平追偿;四、被告毛永平赔偿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整;五、驳回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00元,由被告毛永平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林人民陪审员  黄丰辉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