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明芬与徐志刚、徐超、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芬,徐志刚,徐超,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余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陈明芬,女,生于1975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刚,男,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被告徐超,男,生于1994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创业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委托代理人周正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江,男,生于1983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明芬诉被告徐志刚、徐超、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木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木森公司申请追加余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被告木森公司申请对《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合同书》上的木森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因木森公司提供的作为比对材料的公司印章前后不一致,木森公司放弃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默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仁志、李永洪,被告徐志刚、徐超,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东、李思维,被告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芬诉称:被告徐志刚挂靠于木森公司。2014年3月31日,徐志刚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业主委员会的房屋建设工程,同年5月2日,徐志刚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建筑工地上供应钢材,同时供应砂石。砂石款和钢材款被告是一起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31万元,徐志刚安排在工地上负责的儿子徐超为申请人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项目章,承诺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全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徐志刚要求给付货款,徐志刚以没收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不付。因徐超只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放弃对徐超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木森公司追加余江为本案被告,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也放弃对余江的诉讼主张。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徐志刚、木森公司支付原告给付货款31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51792.8元、违约金43400元。被告徐志刚辩称:认可原告向其提供了钢材和砂石。钢材款和砂石款是分别支付给原告,钢材款已经付清,砂石款没付清。认可欠原告总的砂石款31万多,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和垫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调减。被告徐超辩称:自己是徐志刚工地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公司的现场收货等。原告是向工地上送了货钢材、砂石,这些钢材和砂石均用于康乐村新村建设。钢材款是付清了的。欠条是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认可欠原告总的砂石款31万多。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和垫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调减。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木森公司确实在雅安设有办事处,但本案与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公司对本案完全不知情。本案中的项目不是公司中标的,公司也未向徐志刚、徐超出具授权,本案项目工程款是转款到私人账户的,并没走过公司账户。合同上签名是徐志刚、徐超,他们都不是公司员工,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徐志刚私刻。追加余江为本案被告是因为余江清楚案件事实。木森公司目前有几个备案印章不清楚。被告余江辩称:因竞标需要,余江、徐志刚找到木森公司借用资质。中选后余江与徐志刚一起到木森公司雅安办事处在《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合同书》上盖了木森公司印章,在木森公司雅安办事处付了两万元现金给“马总、杨总、陈总“,他们出具了收据第二联,因时间太长,收据已看不清。在变更协议的时候,要求木森公司派人到场,“马总、杨总、陈总”带来了木森公司印章并在《变更申请》上捺印。“马总、杨总、陈总”实际到底是不是木森本公司的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为参加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新村建房邀标,被告余江与徐志刚经人介绍找到被告木森公司借用资质。中选后,2014年3月31日,被告徐志刚、余江与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徐志刚、余江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康乐村一组承建康乐新村农房灾后重建工程。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最后承包人处盖有木森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载有“余江、徐志刚”签名。之后,被告徐志刚以木森公司名义分别与马岭镇康乐新村村民签订了《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合同》,并加盖木森公司项目章(注:被告徐志刚自认该章系其私刻)。2014年6月10日,木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李想系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余江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负责为我公司承建的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项目的管理活动及此工程款的管理。工程款请转入下列账户:户名余江,账号621457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村信用社。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木森公司在申请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余江、徐志刚在委托人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8月16日,被告徐志刚与余江签订《协议书》,约定余江退出马岭镇康乐新村项目的一切事务,所有事务由徐志刚负责管理。2014年8月19日,木森公司出具《变更申请》载明“本公司现对所有项目进行规范管理,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和民工工资的完全发放,本公司现对马岭镇康乐新村的工程转款账户,由之前委托的余江账户(621457XXXXXXXXXXXXX)变更为现公司内部账户卢建中(中国农业银行雅安南三路分理处:622848XXXXXXXXXXXXX)。望有关单位给予变更支持。同意公司变更管理:余江(签名)、徐志刚(签名)。”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陈明芬向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新村建设项目供应砂石。2014年5月2日,陈明芬作为供方,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在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项目名称: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扶贫村(项目),由供方向需方供应HRB335型螺纹钢、HRB400型螺纹钢、HRB235型线材;结算方式:第一期付款方式:货到工地按需方进度一楼完工付进场钢材量的90%,垫资吨位不得超过80吨,垫资天数不得超过40天,余10%在第二期付款时付清(如超过40天未付清货款的垫资费用按实际垫资天数计算,如:30天之内付清货款的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如60天之内付清货款的按每天每吨6天加价,如90天之内付清货款的按每天每吨7元加价;第二期付款方式:按需方进度封顶30天之内结清所供刚才总货款,吨位不得超过80吨,如超过40天的垫资方式同第一期;违约责任:如因供方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处以该批材料未付总金额3‰每天的罚金。”徐志刚在需方法人代表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陈明芬向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新村建设项目供应了钢材,徐志刚陆续向陈明芬付了部分砂石款和钢材款。2015年4月20日,经结算,徐志刚的现场管理人员徐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明芬所供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扶贫村项目的砂石款、钢材款共计310000(叁拾壹万元正)(注:钢材垫资价未算),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全款。”徐超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加盖名称为“重庆木森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章”印章(注:被告徐志刚自认该章系其私刻)。另查明:徐超与徐志刚系父子关系,徐超系徐志刚在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新村建设项目的管理人员。上述在原告徐明芬购买的钢材、砂石均用于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新村建设项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合同书、钢材销售合同、欠条、发货单,被告徐志刚、徐超提交的收条、收款收据、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合同,被告余江提交的与徐志刚之间的合作协议、协议书,本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变更申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志刚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大小;2、木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志刚以木森公司名义从原告陈明芬处购买砂石、钢材用于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项目建设。经结算后,被告徐志刚的现场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陈明芬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1万元,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徐志刚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31万元的义务。关于本案原告要求给付钢材垫资费用的主张,因原告供应了钢材和砂石,被告所欠的款项未载明是欠何种款项,且砂石款未约定过违约金和付款方式,故对于原告主张钢材垫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徐超只是受徐志刚安排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其非实际施工人,且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尊重。余江亦非实际施工人,未与原告方发生直接关系,木森公司追加余江为本案被告,原告自愿放弃对余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关于木森公司的责任,本案原告向徐志刚供应的钢材、砂石实际用于了木森公司中选的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项目。徐志刚、余江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木森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被法律所明文禁止。而实际施工人徐志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木森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并向包括原告徐明芬在内的债权人出具了欠条。木森公司允许余江、徐志刚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徐志刚规避法律,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合法债务,木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木森公司辩解徐志刚、徐超不是公司员工且公司与本案项目无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明芬货款31万元,并支付以31万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志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被告徐志刚、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原告陈明芬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