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田杰诉田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杰,田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131号原告田杰,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孝平,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杰与被告田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杰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杰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以家中盖房为由,向我借款83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实行未还,于2015年6月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农历腊月底还清无利息,如不还清,按月付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被告田孝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以家中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3000元,当时未打条。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农历腊月底还清无利息,如不还清,按月付息(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阴历年底付83000元利息)。并由原被告的父亲田某及田孝平的女婿郭俊峰在场证明。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田孝平向原告田杰借款83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有利息,但约定不明,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农历腊月底即2016年2月7日,对原告利息的请求,可以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田孝平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杰借款8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田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