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金凤与王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凤,王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1356号原告冯金凤,女,1964年7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王淑华,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金凤与被告王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凤,被告王淑华之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凤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母女关系,2000年4月1日被告从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村承包了土地6.03亩。2004年底,原告经过母亲同意在土地内建造房屋,2004年到2005年土地建造了39间房屋,2006年建造了10间房屋,2007年建造了11间房屋。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村村委会西南侧王淑华承包的土地内建造的房屋60间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涉案的房屋系在农村养殖承包地上所建。按照涉诉土地性质,原告可在涉诉土地上进行养殖项目的经营,不得单方改变使用性质。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房屋并非为养殖所用的房屋。现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使用以收取租金。为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现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不当,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金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