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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87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航。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与被告陈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陈航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向原告递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一份,同日双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消借第678188号),合约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信用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提高利率水平;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除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扣款日是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外,其他扣款日均为每月的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在借款人逾期时有权按照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收滞纳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未按约期归还贷款本息即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同时约定,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剩余的贷款和相应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并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按实现债权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若发生纠纷协商不一致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56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内签订了本合约,原告按约将2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95829.97元、利息22767.12元,滞纳费21900元,共计240497.09元(截至2015年8月7日,以后相关费用按约定计至款清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航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家装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合约,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记卡扣帐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约义务,将2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4、当前欠款额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陈航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向原告递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合约编号:2014年消借第678188号)),合约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信用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提高利率水平;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除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扣款日是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外,其他扣款日均为每月的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在借款人逾期时有权按照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收滞纳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未按约期归还贷款本息即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同时约定,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剩余的贷款和相应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并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按实现债权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若发生纠纷协商不一致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5829.97元、利息22767.12元、滞纳费21900元,共计240497.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陈航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0000元,而被告陈航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约。经庭审查明,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5829.97元、利息22767.12元、滞纳费21900元,共计240497.09元,故被告陈航应依合约约定承担归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航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陈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5829.97元、利息22767.12元、滞纳费21900元,共计240497.09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后的贷款本息、滞纳费按合约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908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陈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惠萍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飞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