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兰大芬诉上海元钛有机玻璃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大芬,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城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谢永,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城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钛有机玻璃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楼X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王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大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兰大芬自述其于2014年9月16日进入上海元钛有机玻璃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钛公司)担任操作工,每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2015年8月20日因元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加班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等多处违法之举,先后二次经协商调解无果,于2015年8月21日被动离职。兰大芬于2015年8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元钛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2、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工资342元;3、押金2,000元;4、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兰大芬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兰大芬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与仲裁请求相同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兰大芬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打卡机照片,证明元钛公司有打卡机;3、工资袋,证明工资袋上兰大芬的名字是元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巍的父亲书写;4、施工单,证明施工单上的字都是元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巍的父亲书写,其为兰大芬安排工作。元钛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元钛公司自2012年起不再正常经营,且无打卡机,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法体现是签收工资的工资袋,且无法证明是元钛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书写,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并无元钛公司签章,签字人与元钛公司无关,故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兰大芬与元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查,对兰大芬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因兰大芬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与元钛公司存在关联性,故采信元钛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兰大芬与元钛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兰大芬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兰大芬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遭元钛公司否认。故对兰大芬主张与元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兰大芬要求元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工资342元、押金2,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兰大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兰大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在原审中提供了打卡机照片、施工单、工资袋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等证据均由元钛公司保管,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元钛公司举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元钛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012年以后,元钛公司不再实际经营。不同意兰大芬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兰大芬主张与元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劳动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兰大芬于原审中提供的打卡机照片、施工单、工资袋等证据尚不能得出兰大芬系元钛公司招用、受元钛公司管理、约束、支配,并由元钛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结论。兰大芬二审中又未能提供新的补强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兰大芬主张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续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双方是否存续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故无法适用该原则,兰大芬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大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审 判 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