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汉杰,陈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汉杰,陈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海子乡黑训营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魁,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农业公司)与张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土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巨丰农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诉讼主体为由,作出(2014)包民五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陈永刚为被告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4)土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巨丰农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巨丰农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永军为巨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种植、收购、番茄加工、对外贸易。陈永刚曾系巨丰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永军系陈永刚的堂兄,张汉杰与陈永刚系亲属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巨丰农业公司给被告陈永刚出具授权委托书,陈永刚为巨丰农业公司的副总经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代表公司办理“1、公司涉及行政单位的签字,与合作单位的合同签订;2、银行信贷业务的签约,企业对外借款以及向外单位和个人借款及贷款的代表签字及签订借款合同。”陈永刚于2009年5月25日与张汉杰签订借款借条,载明:“张汉杰借给陈永刚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等内容。”陈永刚于2009年6月1日与张汉杰签订借款借条,载明:“张汉杰借给陈永刚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等内容。”陈永刚于2009年6月17日与张汉杰签订借款借条,载明:“张汉杰借给陈永刚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等内容。”陈永刚于2009年7月31日与张汉杰签订借款借条,载明:“张汉杰借给陈永刚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等内容。”陈永刚于2009年12月20日与张汉杰签订借款借条,载明:“张汉杰借给陈永刚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等内容。”陈永刚于2010年3月12日与张汉杰签订借款借条,载明:“张汉杰借给陈永刚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元月12日等内容。”陈永刚于2010年7月21日与张汉杰签订借款借条,载明:“张汉杰借给陈永刚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10月21日等内容。”上述7张借条均约定利率为每月3.2分,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7张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均有陈永刚的签名、捺印以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并盖有巨丰农业公司的公章以及公司法人陈永军的个人印章。2009年5月25日、6月1日,张汉杰雇佣的会计屈莉将100000元、290400元(30万元借款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金额)从其个人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帐户转至巨丰农业公司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账户。2009年6月17日、7月31日的2笔借款原告也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金额分别是387200元、290400元。借款后,原告自认7笔借款利息均还至2011年8月,本金一直未还,原告通过短信以及前往巨丰农业公司等方式索要过欠款。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张汉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以及从2011年8月开始按月利率2.4%计算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巨丰农业公司提出对涉案7张借条上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2015年8月10日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检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了退案说明,说明中载明:“经检验,检材和样本溶解性差,可比性差,不能进行进一步鉴定,经研究决定予以退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汉杰已发放涉案7笔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7笔借款主体是巨丰农业公司还是陈永刚,谁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涉案的7张借条中均载明“今张汉杰借给陈永刚……”,借款人处均有陈永刚个人的签字、捺印以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即7张借条上陈永刚并不是以巨丰农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张汉杰借款,而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借款,同时借款人处盖有巨丰农业公司以及陈永军的个人印章。7张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形式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形式,虽然陈永刚有巨丰农业公司的授权行为,但是本案7笔借款中除2笔借款直接进入巨丰农业公司的帐户内,陈永刚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余5笔借款转入巨丰农业公司账户或者用于公司,所以陈永刚应为5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余2笔借款直接进入了巨丰农业公司的帐户,即实际由巨丰农业公司使用,应由巨丰农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原告向二被告借款过程中,陈永刚向其出示了巨丰农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7张借条下方均有巨丰农业公司及其法人的印章,因有上述行为原告才向二被告借款,即借款条中巨丰农业公司及其法人的印章大大增加了原告对陈永刚、巨丰农业公司还款能力的信任。而巨丰农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健全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巨丰农业公司在涉案借款行为中自身存在过错,对于陈永刚应承担偿还责任的5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本案庭审中原告不要求陈永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7笔借款中的5笔借款也由巨丰农业公司使用,且陈述巨丰农业公司向其偿还过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陈永刚对涉案的5笔借款由谁使用无法说清,其负有还款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不一致,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认定陈永刚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经审查明原告有3笔借款即2009年6月1日、6月17日、7月31日预先扣除了利息,其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案第1笔即1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原告庭审中称剩余3笔即2009年12月20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7月21借款也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但无法明确具体是哪笔。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其余3笔借款也存在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情况,即借款金额应按扣除一个月利息的数额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涉案7张借条约定的月息3.2分已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被告已还超过部分的利息应该折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2009年5月25日100000元借款的已还利息为86400元[100000元×3.2%×27个月(2009年5月25日—2011年8月25日)],应还利息为43740元{100000×[4.86%(借款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12个月×4倍×27个月]},利息超出部分42660元折抵本金,即本金应为57340元;2009年6月1日借款30000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9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90400元,原告自认的利息结至2011年8月应变更为2011年7月(扣除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以下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1年7月),因此已还利息为240000元[300000×3.2%×25个月(2009年6月1日—2011年7月1日)],应还利息为117612元[290400元×(4.86%÷12个月×4倍×25个月)],利息超出部分122388元折抵本金,即本金应为168012元;2009年6月17日借款40000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28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87200元,已还利息为320000元[400000×3.2%×25个月(2009年6月17日—2011年7月17日)],应还利息为156816元[387200元×(4.86%÷12个月×4倍×25个月)],利息超出部分163184元折抵本金,即本金应为224016元;2009年7月31日借款30000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9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90400元,已还利息为230400元[300000×3.2%×24个月(2009年7月31日—2011年7月31日)],应还利息为112908元[290400元×(4.86%÷12个月×4倍×24个月)],利息超出部分117492元折抵本金,即本金应为172908元;2009年12月20日借款40000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28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87200元,已还利息为243200元[400000×3.2%×19个月(2009年12月20日—2011年7月20日)],应还利息为119180元[387200元×(4.86%÷12个月×4倍×19个月)],利息超出部分124020元折抵本金,即本金应为263180元;2010年3月12日借款30000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9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90400元,已还利息为153600元[300000×3.2%×16个月(2010年3月12日—2011年7月12日)],应还利息为75272元[290400元×(4.86%÷12个月×4倍×16个月)],利息超出部分78328元折抵本金,即本金应为212072元;2010年7月21日借款30000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9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90400元,已还利息为115200元[300000×3.2%×12个月(2010年7月21日—2011年7月21日)],应还利息为56454元[290400元×(4.86%÷12个月×4倍×12个月)],利息超出部分58746元折抵本金,即本金应为231654元。对原告诉请的未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张汉杰的借款573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张汉杰的借款1680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7月2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陈永刚偿还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张汉杰的借款2240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被告陈永刚偿还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张汉杰的借款1729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五、被告陈永刚偿还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张汉杰的借款2631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六、被告陈永刚偿还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张汉杰的借款2120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七、被告陈永刚偿还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张汉杰的借款2316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八、被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至第七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21760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永刚、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1103830元以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张汉杰预交13600元),由被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99元,由被告陈永刚、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31元,由原告张汉杰负担6870元。一审宣判后,巨丰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陈永刚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对外借款,陈永刚向张汉杰所借七笔涉案借款2100000元为其个人借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证据《授权委托书》仅为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借条》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不予认可,且所有七张《借款借条》载明的均是张汉杰给陈永刚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张汉杰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永刚答辩称:其曾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原件,原件现在留存于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出具、认证机关签署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陈永刚是上诉人的财务总监。一审由于上诉人提供了三个不同的公司公章样本,导致《授权委托书》的公章真实性鉴定无法进行。陈永刚从2008年开始担任上诉人的财务总监,上诉人的财务章一直由陈永刚保管,涉案借款是陈永刚代表上诉人所借,上诉人应当偿还。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陈永刚为其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陈永刚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上诉人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体系认证合同》等证据的基本内容均证明被上诉人陈永刚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到上述相应机构调取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不履行举证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否认《授权委托书》中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但未举证证明,且该《授权委托书》已被本院所出的(2015)包民五终字第339号等七个民事判决所认定,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与其无关而是陈永刚的个人借款。但涉案七张《借款借条》中,上诉人均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且有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