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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五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860号原告吴五成,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桥市。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市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龙,男,1985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五成与被告何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五成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五成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何龙驾驶沪CR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沪南公路南约1,0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后因原告取出内固定产生了费用。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83.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72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龙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标准,具体天数以法庭审核为准;交通费,由法庭审核。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故上述损失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R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9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88,928.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2015年7月30日至8月2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本院处理情况,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283.4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6元,本院确认为13,2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72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389.4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317.43元,由被告何龙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五成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五成13,317.43元;三、被告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五成律师代理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吴五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被告何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