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光营与王成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光营,王成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郭光营,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新国、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绪,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瑞峰,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光营与被告王成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营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国、边红珍,被告王成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营诉称:2014年12月8日14时30分,被告王成绪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北路交叉路口,与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的发生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先后入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和滨州市人民医院手术,花去医疗费若干。因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751.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成绪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王成绪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存在过错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现金6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自己机动车的损失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30分,被告王成绪驾驶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北路交叉路口,与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的原告驾驶的鲁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查找该路口的监控,但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没有在监控内,在事故发生地点因未查找到见证人,被告王成绪称是在绿灯时通过无法采信,交警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孙宗博出庭作证称“被告在绿灯亮时行走的”。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是在综合查证了该事故后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不能够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涉案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系被告王成绪,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鲁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系原告郭光营。原告郭光营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开颅清除血肿+去骨、脑疝、脑挫裂伤、枕骨骨折、枕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张(因原告丢失系医疗费单据记账联复印件,加盖有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处现金收讫章)计医疗费59399.06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因该单据系复印件加盖印章。后高青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住院总费用为59399.06元。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张计医疗费31670.71元,主��医疗费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郭光营的医疗费损失为91069.77元(59399.06元+31670.7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光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颅脑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单瘫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遗留自身颅骨缺损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光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38天×30元+14天×50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光营主张护理费3120.00元(60元×38天+60元×14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光营主张误工费11410.00元,(350天×11882÷365天),被告认为原告误工天数过长。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户藉性质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限从受伤日至评残日计算,共计350天,故原告郭光营的误工费为11410.00元(11882.00元÷365天×350天)。因原告郭光营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9808.80元(11882.00元×20年×42%)。原告出示村委证明、户口本、离婚证证实原告的孩子及父母需要其抚养、赡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母亲马明风(1931年4月1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86.70元(7962.00元×5年×42%÷6人)。原告女儿郭春雨(2003年4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32.12元(7962.00元×6年×42%÷2人)。原告儿子郭晨皓(2011年4月1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08.28元(7962.00元��14年×42%÷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36035.90元(99808.80元+2786.70元+10032.12元+23408.28元)。原告郭光营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600.00元。综上,原告郭光营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910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误工费1141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35.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以上共计247075.6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绪垫付给原告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家之所以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能够获得有效赔偿。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现实社会中存在许多机动车辆因各种原因未能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这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投保人的过错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其所有人为被告王成��,故被告王成绪负有为其所属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被告王成绪未能投保交强险,同时被告王成绪也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交通事故受害人郭光营有权依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因被告王成绪已垫付原告6000.00元,故赔偿金额应作相应扣减。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之后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2909.7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3165.90,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27075.67元。依上述法律规定,该剩余损失由肇事双方依各自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原因,原被告双方均为机动车方,结合��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成绪承担原告相当于交强险责任之外剩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依此计算,被告王成绪另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3537.83元(127075.67元×50%)。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绪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光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00元,扣除已垫付款6000.00元,余款11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成绪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郭光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53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光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00元,由原告郭光营负担90.00元,由被告王成绪负担19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