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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陆光富与黄正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富,黄正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67号原告陆光富,农民。被告黄正凡,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炳恒,农民。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陆光富诉被告黄正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光富,被告黄正凡委托代理人黄炳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光富诉称,2014年9月23日(农历8月20日),原告陆光富与被告黄正凡签订了一份《石头开采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家位于安龙喊(地名)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采石,月租金为2000元,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正凡已经付清协议期限,即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全部租金,但2015年3月以后的租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石场租金18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陆光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图片的左侧属于原告的地界;2.《石头开采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12月30日将石场租给被告黄正凡开采;3.照片六张,用以证实被告的机器还在石场里。庭审中,原告陆光富申请了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实该承包地属于原告,但没有相关的证件;2015年6月17日其看见被告黄正凡的父亲黄炳恒在该承包地内开采石料。被告黄正凡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到期后,被告已经去其他石场开采石料,不再在原告的承包地内经营石场。被告也已经将协议期间的租金付清。现原告陆光富所主张的石场租金与被告黄正凡无关。被告黄正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炳恒与农贞秋、奶农胜租用山地合同书原件,用以证实被告父亲黄炳恒是与农贞秋、奶农胜签订开采合同协议,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正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承包地位于图片的左上方,该地界不是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而是属于集体的空地,原告没有持有该承包地的证件,之前原告陆光富与被告黄正凡签订的协议属于无证开采。且被告的父亲黄炳恒现在开采石料是位于图片的左下方,是属于本村村民劳乜赔的承包地。被告的父亲黄炳恒只是将原来被告在图片左上方的空地开采后,还堆在劳乜赔承包地内的石料清理出去,并没有继续在原来图片左上方的空地上开采石料。对原告证人罗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刚嫁到平别村不久,对本村的情况并不是很了解,且该证人是原告的妻子,其证言并不可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陆光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的图片的左下方才是属于奶农胜、农贞秋两个人的承包地,但被告父亲黄炳恒现在开采的是位于图片左上方属于原告的承包地。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罗某的证言,因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原告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光富与被告黄正凡于2014年9日23日签订了《石头开采协议》,约定原告陆光富将自家位于安龙喊(地名)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黄正凡采石,月租金为2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8日。租赁期限到期后,黄正凡付清全部租金,并已转往他处开采经营。另查明,被告黄正凡与其父亲黄炳恒各自经营着不同的石料加工厂。本院认为,原告陆光富与被告黄正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18日终止后,被告黄正凡已经到他处开采石料,并未继续在原告陆光富主张的承包地内继续开采,且被告黄正凡已经将双方合同期限内的全部租金交付给原告陆光富。对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应继续承担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承包地的租金。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的父亲黄炳恒在原、被告合同关系终止后,继续在原告承包地内开采石料且未支付租金的主张,因黄炳恒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原告已因同一事由另行对黄炳恒提起诉讼,因此该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光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陆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