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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816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4月23日生育双胞胎兄妹余甲和余乙,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庭暴力严重,且沉迷于赌博,输掉家中全部积蓄,经规劝拒不改邪归正,致使原、被告于2015年2月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以同居生活,于1993年4月23日生育双胞胎兄妹余甲和余乙,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家庭暴力严重、赌博以及原、被告分居生活等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十多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双胞胎子女,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毅鹏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