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张登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94号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82-1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288-1。法定代表人朱邦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儒,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登全,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诉被告张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世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奥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张登全向原告吉奥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渝BQ75**号大货车,借条约定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被告张登全每月偿还16670元,如未按时还款,原告吉奥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张登全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张登全共偿还原告吉奥公司借款153000元,尚欠47000元未偿还。原告吉奥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登全偿还借款47000元;2、被告张登全支付滞纳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起按每日5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张登全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登全无答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张登全向原告吉奥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渝BQ75**号车辆,并向原告吉奥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1、此款以分期还款方式还清,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每个月还款16670元。如每月还款超过15日时,从当月16日起按每天50元滞纳金交给给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超过一个月未还款,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可将该车收回处置(变卖)后抵此借款,并由借款人承担收车处置费用2万元,如该车变卖后不足还此借款,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可另行追偿;2、如不按时还款,借款人张登全按月利率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并和借款本金按时教案给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张登全陆续向原告吉奥公司偿还了借款15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登全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吉奥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张登全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借条约定,被告张登全应于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分期向原告吉奥公司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登全尚欠借款47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吉奥公司要求被告张登全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登全向原告吉奥公司借款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故对原告吉奥公司要求被告张登全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吉奥公司要求被告张登全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登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7000元;二、被告张登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张登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