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湖州绿之杨服饰有限公司与李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绿之杨服饰有限公司,李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湖州绿之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404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被告:李晴。原告湖州绿之杨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晴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德劳人仲字(2015)第057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忠明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同年5月18日离职。之后,被告以兼职的方式为原告提供设计稿,一直未被采用,被告以交了6份设计稿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1200元稿费。2015年5月27日,被告来原告处以买房贷款需要开具收入证明为由,骗取原告信任出具了收入证明,被告以此为依据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设计稿费、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原告认为,2015年5月19日至5月27日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是被告以买房为由骗取的。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义务。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骗取收入证明,由于原告不付工资而用了收入证明。庭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2000元,次月起3000元。原告已付给被告第一个月工资2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收入证明,内容为李晴目前在我单位工作平均月收入3000元。庭审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离职,后做兼职,原告提交了自己出具的证明,并有二位职工的签名。收入证明是被告以买房贷款为由骗取的。被告认为收入证明的内容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德劳人仲字(2015)第0577号仲裁裁决书;2.收入证明;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5年5月2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入证明,其中内容目前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提交自己出具的证明(并有二位职工的签名),不符证据形式要件。综上,关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被告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付给被告双倍工资1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州绿之杨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州绿之杨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晴双倍工资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公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