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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古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37号原告古某。委托代理人田彦峰,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原告古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彦峰,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尖草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需要共同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争执,尤其是被告因为生意惨淡,性情大变,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冲突,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8月14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贵院于5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1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登记结婚,并不是原告所诉的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错,没有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的儿子一直由我抚养成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我返还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1996年我以太原市北郊区同新汽车修配厂名义,个人出资购买的一套房屋,当时由原告办理购房一事,现房屋不知去向,要求原告向我返还购房款并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4年期间,原告未经我同意将二电厂应付我的煤款26万余元转走,现要求原告向我返还该款项并支付本金10倍的利息,如果原告能满足以上条件,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8月14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2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太原瑞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古某与被告史某均系再婚,婚后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于2012年12月已分居至今,原告古某在2014年7月及2015年3月曾向我院提出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其于1996年购买房屋一套,由原告经办购房一事,房屋已拆迁,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经审查,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现该房屋已拆迁,因被告未能提供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作处理,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曾将其公司的煤款26万余元占为己有,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古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