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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春来因与被上诉人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龙江县大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来,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龙江县大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2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法定代表人高宏,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基,男,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副站长,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姜楠,男,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江县大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217号。法定代表人陈颖,职务董事长。上诉人杨春来因与被上诉人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运管站)、龙江县大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齐齐哈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经大业公司申请,向其下发道路旅客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该公司经营龙江—泰来直达班线,途经景星、头站、乌塔旗、江桥。之后,大业公司与杨春来签订客车经营合同,约定杨春来的自购车辆×××号客车经营龙江—泰来客运路线,早9时20分从龙江发车,下午13时50分从泰来返回,大业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并特别约定:杨春来因违法违章肇事造成管理部门对大业公司的处罚由杨春来个人承担。与×××客车对发的是×××号客车,该车辆亦为杨春来自购,挂靠于泰来县北方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泰来—龙江客运路线。两辆客车每日对发,往返于龙江(泰来)--泰来(龙江)之间。2012年10月31日,运管站向杨春来签发客运车辆进头站通知单,准许×××号客车及×××号客车在龙江开往泰来时进入头站客运站,头站客运站可售头站至乌塔旗、努文木仁、江桥、平洋、泰来的车票,从泰来返回时,车辆不得进站,并且在头站只准乘客下车,不准乘客上车。头站客运站曾依据进站通知单为两辆客车售票,后改为收取进站费,停止售票。2015年4月20日,运管站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中发现,×××号客车在龙江发往泰来方向行驶途中,在景星镇上乘客多人,其中有一人到头站,有一人到北华村,在北华村下一名乘客经过询问此乘客是在龙江镇上的车,到北华下的车,交付车费11元。运管站于2015年4月23日对大业公司给予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这是运管站对大业公司的第六次行政处罚,大业公司对处罚未提出异议,亦未缴纳罚款。杨春来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黑龙运罚(2015)042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授权,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故运管站有权对涉案车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运管站主体适格。黑龙运罚(2015)042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虽是大业公司,但杨春来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处罚结果的最终承担者,与处罚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对处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杨春来主体适格。涉案车辆×××的运行班线性质为直达,依据规定,直达班车客运是点对点、中途不补充客源的运输方式。客运车辆进头站通知单无权对依法作出的道路旅客班线经营许可进行补充和扩大解释。运管站允许涉案车辆在龙江县境外补充客源、以及进出头站客运站、附条件拉乘旅客,系综合考虑涉案客车沿途客流量及避免与已有班线进行无序竞争等因素后,确定的具体运行方式,其目的是在不减少其他班线经营者收入的情况下,尽量增加涉案车辆的载客率,增加杨春来的收益。但是,杨春来涉案车辆的违法事实已经超出齐齐哈尔市道路客车营运里程票价表及客运车辆进头站通知单所释明的内容,不但扰乱了正常的营运秩序、侵害了龙江至头站方向其他班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许可机关和管理机构的初衷。综上,运管站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对大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春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春来负担。判后杨春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春来上诉称,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运管站提交的答辩状副本至今没有发送给杨春来。原审判决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即对张宏基、马明秋制作的调查笔录、实地勘验笔录和影视资料勘验记录等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妨害司法公正。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对直达班客车的阐述有悖法律、法规的解释。认定客运车辆进头站通知单无权对依法作出的道路旅客班线经营许可进行补充和扩大解释是错误的。运管站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依法听证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作为许可机关,齐齐哈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允许涉案车辆进出头站客运站,足以表明齐齐哈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允许上诉人经营的车辆进出头站客运站。标价表中记载的营运方式为普通表明上诉人经营行为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运管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运管站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获得答辩状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没有送达答辩状,也不侵犯其诉讼权利,不构成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六十七条二款规定“被告不答辩的,不影响法庭审理”,足以说明问题。2.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关于“直达客车是点对点、中途不补充客源的运输方式”的阐述符合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运管站允许涉案车辆进入头站客运站的条件为:龙江开往泰来时,准许进站,可售头站至乌塔旗、平洋、泰来等站的车票;泰来返回时,不得进站,且在头站只许下车,不许上客人。上诉人的涉案违法行为本身,就已经违背了进站通知单的要求。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黑龙江听证的起点数额为罚款10,000.00元,对于上诉人罚款处罚无需听证、无需告知。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69条,并没有适用规章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春来签订合同约定,如果杨春来违章违法肇事造成的管理部门的罚款,由杨春来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及客运站经营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其对违法车辆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杨春来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经行政许可其经营龙江(泰来)至泰来(龙江)直达班线,途经景星、头站、乌塔旗、江桥。后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签发客运车辆进头站通知单,准许龙江至泰来方向车辆进入头站客运站,从泰来返回时,车辆不得进站,并且在头站客运站只准乘客下车,不准乘客上车。2015年4月20日,运管站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中发现,×××号客车在龙江发往泰来方向行驶途中,景星镇上乘客多人,北华村下乘客1人,有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春来没有依照许可决定书及进站通知单约定的站点停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一款及第九十条(一)项之规定,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依照《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0.00元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规定,龙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未进行听证不违反该规定。原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其依职权调取证据及进行现场勘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春来虽未收到答辩状,但并不影响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黑龙运罚(2015)042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杨春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春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凯群审 判 员  郭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鹭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