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耿翠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耿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303-1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耿翠霞,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耿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23256.75元(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案件受理费4278元,申请执行人2948.85元。合计210483.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耿翠霞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依法中止该案执行程序。现执行异议程序结束。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事项不成立。所提应优先执行抵押房产异议理由,因该房产涉及遗产继承纠纷,且正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经征询申请人同意,暂划拨被执行人耿翠霞工资收入履行义务。待中院二审结束后,当事人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