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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蔡月英与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英,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858号原告蔡月英,女,汉族,1971年。委托代理人何云,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梅,女,汉族,1972年。委托代理人彭建康,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月英诉被告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被告李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月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同日,双方到仁寿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或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均因各种事由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李玉梅答辩称,自己未收到借款,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直接将借款转账给其丈夫廖顺茂,借款由廖顺茂支配使用,应由廖顺茂负责偿还。另《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计付,多支付部分要求在本金中予以抵扣,且原告在转款时预扣了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月英与被告李玉梅系朋友。被告李玉梅与廖顺茂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4月12日在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玉梅与原告蔡月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蔡月英自愿借给李玉梅400000元,利息为月息3%,于每月月底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且李玉梅以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龙棉路东辰瑞景205号5栋1单元7楼2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0794**号)的住房1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29日,原告蔡月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玉梅的丈夫廖顺茂转款388000元(已预扣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借款后,廖顺茂自2013年4月起于每月的29号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156000元。之后,廖顺茂及被告均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7日,被告李玉梅向原告蔡月英出具《协议》1份,对双方解除抵押房屋他项权登记的原因做出说明,并约定待3个工作日后再重新办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登记。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玉梅与原告蔡月英签订《承诺书》,约定李玉梅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归还蔡月英,若到期不能归还,李玉梅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龙棉路东辰瑞景205号5栋1单元7楼2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0794**号)的住房1套抵押给蔡月英,并积极配合蔡月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本息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的银行卡转账明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玉梅向原告蔡月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辩称借款是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由原告直接向其丈夫廖顺茂转款,但被告李晓梅与廖顺茂系夫妻,且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来看,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出具《协议》并签订《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被告认可确已收到了该笔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400000元,但除去已预扣的利息外,原告实际只向廖顺茂转账交付了3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借款本金应为388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年利率36%计付,该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在该区间内的利息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的,借款人不能再要求出借人返还。本案中,被告已按年利率36%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不能再要求原告返还,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继续按年利率36%履行。被告辩称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本院以388000元为借款本金,对被告已支付的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付,因借款本金由400000元变更为388000元,故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了相应期间应付利息,又因双方未对抵扣顺序予以约定,本院按交易习惯,确定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经分段计算,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29日,本金尚余382753.64元。另原告只主张2015年3月30日后的利息,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月英借款本金382753.64元及利息(利息以382753.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执行,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徐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