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建华、杨卫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华,杨卫国,何凤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994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金玉平,机构代码:被执行人王建华,汉族号码xxxx。被执行人杨卫国,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35岁,汉族号码xxxx被执行人何凤珠,汉族号码xxxx。王建华、杨卫国、何凤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60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建华、杨卫国、何凤珠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550000元,执行费751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因被执行人目前正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故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查明被执行人杨卫国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本院另案已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但因未能找到并控制该车辆,实际上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王建华持有的翁云香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油砂路分理处存款100825.96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将上述存款发还给本案受害人盛泽强盛纺织经营部等十家公司,发还比例为1.29%。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发还清单、扣划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卫国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本院另案已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但因未能找到并控制该车辆,实际上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王建华持有的翁云香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油砂路分理处存款100825.96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将上述存款发还给本案受害人盛泽强盛纺织经营部等十家公司,发还比例为1.29%。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做出的(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60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