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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业科技开发总公司城郊刘洼农技服务部与刘国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兴,镇平县农业科技开发总公司城郊刘洼农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国兴,市民。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镇平县农业科技开发总公司城郊刘洼农技服务部。代表人:李朝义,任主任。住所地: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刘洼村林场对面。再审申请人刘国兴与被申请人镇平县农业科技开发总公司城郊刘洼农技服务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兴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申请人只是介绍将被申请人的化肥卖给他人。本案中的“欠条”是申请人处于好心给被申请人所写,不能作为确认买卖关系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认可向被申请人打有“欠条”,一审庭审中,申请人承认已支付该“欠条”中的部分款项,并说明了所拉化肥的去向,现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评判适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刘国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东哲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褚大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