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远珍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珍,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陈远珍,女,生于1943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杨栋良,男,生于1946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李勇,男,生于1973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陈远珍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珍诉称,被告李勇是原告丈夫(已去世)的徒弟。被告因想购买酒厂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94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4000元。期间原告为了追讨债务,多次往返武汉寻找被告,期间也产生了许多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误工费9000,车旅费3000元,共计12000元。后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3000元变更为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李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勇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远珍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李勇2013年12月25日”。后被告偿还了14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中载明“已付壹万肆仟元李勇2014.11.23”字样。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与被告李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中也备注了“已付壹万肆仟元李勇2014.11.23”的字样。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其借款94000元并在其后偿还了其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尚欠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80000元。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到本金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远珍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到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陈 蝶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