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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肖三英与李平生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三英,李平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222号原告肖三英。被告李平生。原告肖三英与被告李平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就同居,1991年4月双方到龙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18日生育长女李香,2006年1月18日生育次女李佳丽,2011年4月5日生育儿子李智杰。由于双方仓促同居,了解不够,以致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借故常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曾多次提出分手,被告却不同意。原告由于传统观念较浓,特别是看在小孩的份上,也就忍气吞声,可是被告不思悔改,不但好逸恶劳,而且多疑,对原告缺乏信任,平白无故地侮辱原告和对原告施以暴力,2015年12月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其卑鄙无耻的行为而分居。令人痛心的是2016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不顾下雨寒冷将李佳丽、李智杰赶出门外,甚至把李智杰推到水沟里,幸亏邻居发现,才免后患。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李佳丽、李智杰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等概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平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随后便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4月8日原、被告在嘉禾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分别于1992年2月18日生下长女李香、2006年1月18日生下次女李佳丽,2011年4月5日生育儿子李智杰,现婚生小孩李佳丽随被告生活,李智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后双方便开始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在结婚后又生育有三个小孩,由此可见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只是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才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三英要求与被告李平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