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1与安**1、武**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安**1,武**1,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334号原告张**1,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徐**1,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1,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武**1,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1,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陈**1,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1,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与被告安永昌、武**1、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1、被告安永昌、武**1的委托代理人李**1、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1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1、被告安永昌、武**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安永昌驾驶被告武**1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大堤交叉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南大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三轮汽车(内载王爱巧)相撞,造成我和王爱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J×××××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汽车损失等共计209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张海波身份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及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6、交通费票据。被告安永昌、武**1代理人辩称,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1、原告索赔部分项目过高;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直接合理的损失。由于本公司承担的是保险理赔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安永昌驾驶被告武**1所有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大堤交叉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南大堤路由东向西行驶持已注销的驾驶证的张**1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内载王爱巧)相撞,造成张**1和王爱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897元。经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邯天平估字(2015)第00166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张**1的车辆损失为42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12月11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1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巧不负事故责任。交通费酌情为3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和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1和被告武**1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5)第1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张**1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9897元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98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证实,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51元(15410/年÷365天×32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351元(15410/年÷365天×3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32天);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600元;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300元为妥;确定原告的评估费为4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0789元。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09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2元,车损为4290元,评估费为4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另一案受害人王爱巧受伤,二受害人应按照损失总额的比例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进行划分。本案原告所占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比例为38.5%,即3850元;因被告安**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9247元的70%,即6472.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46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690元的70%,即1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852元;二、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355.9元;三、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1、武**1承担143.5元,由原告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俊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