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石建清、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石建清、黄小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3日在江汉区武展歌迷KTV门口将其致伤,现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5553元,并当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在位于本市江汉区武展歌迷KTV门口,看到黄某、韩某两人发生争执时,而起哄闹事,遂与黄某、韩某及张某等一行人发生矛盾,继而双方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抱住被害人张某的腰部并将其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张某头部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左颞枕部硬膜外/下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部血肿。依公安机关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的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住院18天,并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6968.4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75元,法医鉴定费为人民币3950元。经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损伤不构成残疾;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45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营养期为伤后6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出租车发票、收入证明等书证,熊某、余某、黄某、韩某、董某、邱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致一人轻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有效凭证予以确定。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6968.4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租床费用人民币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人民币900元,护理费(60元/天×45天)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43954元÷365天×150天)18063.29元,营养费认定为(50元/天×60天)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认定为人民币6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950元,合计为人民币59256.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共计人民币59256.6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