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进钱与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钱,王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90号原告:赵进钱。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王小华(曾用名:王少华)。原告赵进钱为与被告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钱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0万元,合计1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以手头紧为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起按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2009年1月24日,王小华分别向赵进钱借款100万元、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上述借款,王小华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华尚欠原告赵进钱借款本金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依法年利率不应超过6%。原告诉请时的标的额包含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11月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据标的额进行收取,而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该部分利息所占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进钱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4元,由原告赵进钱负担2382元,由被告王小华负担15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4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