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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4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胡从杰与陈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从杰,陈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497-3号申请执行人胡从杰。被执行人陈凯,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胡从杰与被执行人陈凯债权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200000元,执行费2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凯申请再审,再审阶段与申请胡从杰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占臣执行员  唐 亮执行员  程瑾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条是对执行终结的规定,第六项其实是兜底条款,上面五项是对应该裁定终结执行情况的列举,由于是列举,就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如果出现某些情况,法院认为应该终结执行,就可以依据第六项来裁定终结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