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冬胜与杜尹武、薛静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胜,杜尹武,薛静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49号原告李冬胜,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尹武,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被告薛静来,男,汉族,1950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李冬胜诉被告杜尹武、薛静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尹武、薛静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二被告承包孟州市东街吉祥园小区工程期间,二被告要求原告为该工地送石料共计21653元,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尹武于2015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证明欠原告石料款21653元,但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653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尹武、薛静来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杜尹武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欠原告石料款21653元。被告杜尹武、薛静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被告杜尹武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证明欠原告石料款21653元未付;原告诉称该笔债务系被告杜尹武和被告薛静来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的合伙债务,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杜尹武给付原告欠款21653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杜尹武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静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尹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冬胜欠款216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杜尹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人民陪审员 师卫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帅 关注公众号“”